(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91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79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峰,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言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200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关系一般,生活中被告不尽丈夫义务。生育子女不久,原告患病,被告从不过问关心。被告常骂原告,2009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属实,其他不属实。婚初被告经济条件好,双方感情很好,之后被告做生意经济出现问题,原告就不体谅被告。且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这两个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分居情况无异议,对夫妻感情破裂无异议。小孩从5-6个月大的时候就一直跟被告生活,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有工作有收入,对小孩有抚养能力。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婚生女出生5个月之后原告就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希望原告补偿被告之前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原告有外遇,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200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女,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无经济往来。婚生女杨某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费用主要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双方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合法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关系尚可,育有一女。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联系,无经济往来。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在本案不予处理,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离婚前被告一直单方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故对被告基于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到杨某乙成年时止(款限每月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