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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金花与汕头高新区新梅园大酒楼有限公司深圳新梅园海鲜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花,汕头高新区新梅园大酒楼有限公司深圳新梅园海鲜楼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62号原告钟金花,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卞修超,住址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田玮,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高新区新梅园大酒楼有限公司深圳新梅园海鲜楼,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泰安轩B座裙楼1-2层、A座裙楼2层。法定代表人林妙珍,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6年3月1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楼面主任。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1750元,由基本工资1225元和加班工资525元构成。五、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的离职员工薪金核算标准表签名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如发现有未付的薪资待遇或其他权益的,本人自愿放弃;原告自愿承担因自身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加班工资: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另,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的离职员工薪金核算标准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在原告离职结算时不欠原告正常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年假待遇及社保待遇等。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结清原告任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的加班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结清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3月15日。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法定休假日200%的加班工资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00元;3、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300元。十一、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金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智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