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堂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杨福元与许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元,许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堂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杨福元。被告许燕清。原告杨福元与被告许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孝成、贾小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燕清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元诉称,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18日,被告许燕清因装修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红星小区2栋3单元4楼1号的廉租房急需用钱,分别向原告借支现金10000元、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逾期还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满一年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年后按保值额偿还。同时约定,如被告还款确有困难,原告可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成纺厂的房屋变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15日,原告催收借款,被告书面保证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该期限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000元,因诉讼发生的费用1000元,误工费1000元,变卖被告抵押的房屋或收取该房屋的租金偿还借款。被告许燕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012年3月18日,被告许燕清因装修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红星小区2栋3单元4楼1号的廉租房急需用钱,分别向原告杨福元借支现金10000元、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其中,借款1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借款2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逾期还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满一年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年后按保值额偿还。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成纺厂的房屋作抵押;如被告还款确有困难,原告可将该房屋变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7月15日,原告催收借款,被告书面保证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返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如果拖延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满一年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加还借款利息……。”系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即逾期时间在1年以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一年后按保值额算还”即逾期满1年后的利息计付,从双方约定内容看,应属约定不明,故逾期满1年后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借款2000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变卖被告抵押的房屋或收取该房屋租金偿还借款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撤回以上两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燕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福元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1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2014年5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20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2014年6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波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