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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玉发与北京越泽文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发,北京越泽文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471号原告郑玉发,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宗昕,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北京兴隆顺通建材经营部登记业主。被告北京越泽文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南年丰村95号。法定代表人任兰彬,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德文,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原告郑玉发与被告北京越泽文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泽文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发委托代理人刘宗昕、被告越泽文彬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玉发诉称:原告在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从事建筑、装饰材料销售。2012年6月,被告以在西沟村进行新农村改造现场施工需要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钢材、大板、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当时协商确定了材料款价格,并约定原告负责上述材料的运输,运费由原告垫付,被告最后统一结算,收货方式为被告指定的人员负责收货。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8月被告工程完工,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117元,其中扣除被告早在2012年7月23日支付的货款524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4717元。对于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4717元及利息(利息以16471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越泽文彬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北京越泽文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怀柔区长哨营乡西沟村新农村改造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大板、模板等建筑材料,计货款217117元。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以北京越泽文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西沟工地郑玉发批发部送西沟工地(钢筋、大板、5×10木方、模板等)合计金额217117元(贰拾壹万柒千壹百壹拾柒元)”。另查,被告早在2012年7月23日支付货款524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4717元。被告曾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给付原告现金支票三张,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被告银行账户上无现金,2013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再查,北京越泽文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越泽文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证明、现金支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玉发与被告北京越泽文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款之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越泽文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玉发货款十六万四千七百一十七元。二、被告北京越泽文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玉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十六万四千七百一十七元为基数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越泽文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