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久坚、陈吉洋与韩彤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坚,陈吉洋,韩彤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605号原告李久坚,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吉洋,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屏南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韩彤立,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李久坚、陈吉洋与被告韩彤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彤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间,被告韩彤立向原告李久坚、陈吉洋收购茄子,2011年4月2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两原告茄子款17377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还款,还约定从2011年4月29日起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韩彤立偿还欠两原告货款1737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彤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彤立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写明欠两原告李久坚、陈吉洋2010年度茄子款17377元,约定欠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1年10月1日还清本息。至今被告未还货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欠条、户籍证明以及两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彤立结欠原告货款17377元以及货款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本息合法,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彤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久坚、陈吉洋货款173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员 叶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