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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北庄菜场路边,采用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驾车离开途中被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1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作案用铁质工具三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的作案用铁质工具三件,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