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63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黄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从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认识谈婚,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成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古怪暴躁,动辄打骂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报警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归还原告的公民身份证、银行卡和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所述与我认识时间、结婚时间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均属实,但说我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坚持离婚我无可奈何,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归还原告公民身份证、银行和步步高手机一部。但原告郭某某在离婚时应赔偿我青春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月认识谈婚,2013年5月22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多次报警后关系更加恶化,2013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被告韩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归还原告公民身份证、银行和步步高手机一部,但被告韩某某坚持要求原告郭某某赔偿青春损失费,原告坚决反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公民身份证、银行卡和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韩某某均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二、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郭某某公民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叁张、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韩某某已于2013年11月25日下午交到本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