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舒金荣与施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金荣,施中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84号原告:舒金荣。被告:施中民。原告舒金荣与被告施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舒金荣起诉称:被告施中民于2011年3月1日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中民返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中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舒金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告施中民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9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舒金荣与被告施中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施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舒金荣借款人民币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700,由被告施中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代理审判员 盛耀强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