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7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富长与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民委员会、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第二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长,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民委员会,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683号原告周富长,男,汉族。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法定代表人万良明,村长。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负责人万良孝,组长。原告周富长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民委员会(下称高梁镇新店村委会)、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梁镇新店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高梁镇新店二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长,被告高梁镇新店村委员法定代表人万良明,被告高梁镇新店二组负责人万良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长诉称,原万州区高梁镇胡家村5组有土地169.98亩,承包土地人口160人,人均应为1.06亩。原告家有5个承包人口,应该承包土地5.311亩,而实际承包土地只有2.014亩,差3.297亩。同组村民谢旭芳家人均田有40丈左右,而原告家人均田只有20丈左右,我们家5人的自留地只有3丈左右,而同组村民易绰家6个人的自留地却达到了80丈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万州区国土资源局核实的高梁财政所计税面积、新店村委提供的栽柑子树面积等证据佐证。被告以欺诈、弄虚作假等手段故意隐瞒事实,强行剥夺原告家土地。并且原告所在组原承包土地总人数是181人,而现今只有160人,相关的21份田地被被告霸占私分。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但是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将田地的信息真实、完整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实际土地面积不符。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法补给原告土地3.297亩,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为周彪所有。2、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害赔偿费30000元(即不足土地的收益)。3、要求被告提供该组所有农户每块田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资料。本院认为,一、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的规定,原告虽为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之一,但以个人名义主张其整个农户的利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结合本案,原告以其家庭成员为五人,只取得了2.01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增加土地承包面积3.297亩。原告要求增加土地承包面积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同时原告主张的增加土地承包面积而未获得的收益损失,即应一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提供该组所有农户每块田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资料,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富长的起诉。原告周富长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75元,退还原告周富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万州区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