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刁承志与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承志,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465号原告刁承志,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6号2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华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伶,女,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承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伶、梁建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印刷机长工作,月工资715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人事部门负责人让原告在劳动合同的两次《劳动合同续订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了字,已构成欺诈,应属无效。2012年12月左右,被告单位股东发生变更,公司业务量降低,且被告无故克扣工资,随意调整岗位,迫使员工离职。2012年12月,原告的工资无故被扣发2513.07元,原告随即提出质疑;2013年1月31日5点左右,原告及同事在车间正收拾机器,被告总经理严中行将原告等人叫至车间外,直接将原告的工作证收缴,并询问是否愿意干,原告听从领导安排。最终,被告总经理让原告离开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此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非标准工时制,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需要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71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513.07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26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735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海德堡印刷机机长。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每月出勤为26天,每月6500元已含周六加班费。”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进行了续订,续订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9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10.51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工资7150元,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513.07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26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183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5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200元。2013年7月18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099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工资7150元,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513.07元,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287.3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在两份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了字,其签字时亦无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的内容,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对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予以证明,被告对劳动合同书、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劳动合同书与续订书的签订时间并不一致,在劳动合同书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才进行续签,且原告签字时劳动合同的内容已填写完毕,不存在后来添加的情况。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称其因质疑2012年12月工资被扣一事被辞退,对此,原告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杜×出庭作证。被告对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证人证言的前后陈述矛盾,无法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主张原告2013年1月31日以后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虽未采取任何措施,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原告表示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则在本案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发放签名表、员工工资台账、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劳动合同书续订书上的签字系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所签,双方未对劳动合同进行续订,合同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亦被告后来添加,但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终止期限为2014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支付原告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双休日的加班费,且扣除加班费后的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无故将其辞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无故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虽未履行解除手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鉴于原、被告双方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知晓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因被告未对裁决书所裁定的其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2013年1月的工资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且仲裁委上述裁决结果不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及2012年12月克扣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刁承志二〇一三年一月的工资人民币七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刁承志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克扣的工资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三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刁承志二〇一二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刁承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刁承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宝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