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调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谷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成,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谷成,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辉,男,1948年8月18日生,汉族,调兵山市站前小区。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古城路北侧老工商局改造综合楼3号。法定代表人朱大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玲,系调兵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谷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晶、刘永恒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辉、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成诉称,由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并售给的林丰小区19号楼1单元4层402室商品房地暖设施跑水给原告造成间接经济损失28249元。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地热设施跑水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地热设施没有改动,地热属固定状态设施,原告使用期间,还在被告保修期内,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以(2013)调民一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张宝国人民币28249元,该经济赔偿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家跑水是自己管理看护不到位,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因跑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2013)调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跑水是由地热阀门漏水造成的,原告现行替代林峰公司赔偿张宝国损失28249元。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判决并未认定跑水是因为室内供暖设施的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了地热阀门漏水造成跑水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使用的商品发暖气设备还在保修期内,非原告的责任造成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林峰公司承担。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在保修期内,但此房原告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2年,并已实际使用,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供暖设施保修期有约定,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工程合格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经有资质的机构认证该项工程竣工并已验收合格,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报告仅仅是房屋建筑工程主体的验收合格,不包括附属设备的验收,主体工程合格不代表附属设备合格与否。本院认为,验收合格报告不能作为验收合格后工程又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证据,故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房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办理入住是对室内各项设备确认均无问题并签字确认,验收单项目中包括散热器管道阀门、地面。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水、暖气属于存在潜在故障的,短时间内无法看出潜在故障是否存在,所以该证据无法证明供暖设备潜在故障是否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办理入住房屋时的室内各项设备状况,但不能作为原告入住后且在保修期内由于设施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证据,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已对该房实施供暖,在这期间该房屋供暖设备合格,没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是,此证据由被告自己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予采信。4、物业公司登记表两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24日办理房屋装修登记,与2013年6月30日办理退房,证明原告家在此期间是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证人贺军、赵刚证言,证明跑水时原告家正在装修过程中,漏水点在室内分水器处,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证人贺军证实,“我是属于开发商。我当时看见原告家中分水器漏水,但是地热管的分水器没有漏,水是在接头处漏的,当时他家正在装修。我去现场看的,不是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有到现场,是在编造事实。他所说的只能证明地热阀门跑水,无法证明阀门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赵刚证实,“我去原告楼下灶台,地板有水,原告家中分水器堵头处漏水。当时原告分水器堵头漏水,但是漏水非常慢,一分钟一滴的速度吧。这个问题我对开发商说了,开发商并没有答复赔偿,但从服务角度,我答应在请示领导之后在物业费方面进行一定的减免”。原告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已经证明了地热阀漏水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足以认定跑水是在原告装修过程中造成的,跑水不是质量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贺军、赵刚证言能够证明分水器漏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分水器漏水不是由质量问题造成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装修造成的漏水,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调兵山市林丰小区19号楼1单元4层402室房屋一户,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房屋暖气设施出现质量问题保修期是二年。2013年3月25日原告的房屋漏水造成楼下住户张宝国财产损失,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调民一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赔偿张宝国财产损失25699元,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550元,合计人民币28249元。以上费用原告已经向张宝国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供暖设施质量问题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房屋地热分水器系供暖设施,漏水系供热分水器堵头漏水且问题出现在保修期内,故被告对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漏水期间原告正在装修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供暖设施进行了改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谷成财产损失人民币28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兵审判员 聂 晶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舒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法律依据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