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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飞、李俊奇与李翔、苗富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飞,李俊奇,李翔,苗富,侯丽霞,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巴民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飞,男,54岁,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俊奇,男,30岁,汉族,系李飞儿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翔,男,46岁,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苗富,男,47岁,汉族,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侯丽霞,女,42岁,汉族,系苗富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前旗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毅,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飞、李俊奇因与被申请人李翔、苗富、侯丽霞、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法院(2012)乌前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李飞、李俊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海 波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