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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朝坤与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坤,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778号原告张朝坤,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308号。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志安,女。原告张朝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辉良、任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副经理,月工资底薪65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独立中标的大连国际会议中心工程项目部工作。被告应该按照总货款的2%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并从2012年2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2年7月,被告将原告辞退。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及违约金、提成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没有完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39000元及25%违约金9750元、个人提成款155544元、团队整体提成款38886元、未报销差旅费及办公室房租76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自当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转正后月工资6500元。自2011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位于大连国际会议中心的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产生的与工作相关的费用,由被告进行报销。2012年7月10日,被告以原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原告开除。其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39000元、拖欠工资25%违约金9750元、提成工资155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2013年9月30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2)第319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提成款,但该录音证据中能够明确显示出,被告否认应该向原告支付提成款;而证人证言的效力,亦不足以对抗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组成内包括绩效工资的约定。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原告出示办公室房租费票据、购买数码相机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证明其离职时,尚有部分因公支出款项,被告尚未予以报销。并出示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对上述费用的支出已经向被告请示,系在被告获准后支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庭审过程中,被告出具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工资款总计12626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中4万元为提成款,其中7023元汇入案外人高相会卡中与其无关,其余部分为报销费用和工程费用,并出具住宿费收费证明、报销费用明细、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对上述证据,可认定:1、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月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转账29000元,该金额与原告出示的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6日的费用支出明细28288元基本相符,且原告表示该明细中的金额均系由被告提前支付,而后由原告提供票据进行核销。故该29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工作支出的报销费用。2、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份工资2127元。当日,被告还向原告支付11月份工资5200元。均采用现金形式发放。3、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760元,并给付现金3000元。原告对此出具其在2012年3月4日向被告公司发出的邮件,该邮件内容为申请材料费2760元、招待费5000元、差旅费3000元。故该三笔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工作支出的报销费用。4、2012年2月17日至3月18日,及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461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并主张其工资为每月6500元,故上述款项中的13000元应认定为2011年12月、2012年1月的工资,其余17461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报销款,应认定为工资。5、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该金额与原告出示的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4月22日的费用支出明细38116元基本相符,且原告表示该部分票据系由其自行垫付,并于4月26日发往被告处进行报销。故该4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工作支出的报销费用。6、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696元,该款项备注为报销款。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2)第319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开除通知、客服明细、报销明细、电子邮件、住宿发票、购物发票、餐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工资,但经核对双方证据,被告仍有部分工资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工资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经过行政程序,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提成工资,但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报销款,该款项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支出,且被告一直对此予以报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朝坤拖欠工资二万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二、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朝坤数码相机、办公室房租、餐费、住宿费报销款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三、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朝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五百元;四、驳回原告张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华宇潞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仇艳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