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欣与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王欣。委托代理人:唐满。委托代理人:朱洲。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芳。被告:王荣芳。被告:杭粉娥。原告王欣诉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房地产公司)、王荣芳、杭粉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唐满、朱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王荣芳、杭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以及案外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洋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月利率2.5%,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应于收到借款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以后每月1日付息一次,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如若不能按约付息,延期超过三天的,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罚息,借款到期不能按约归还本息的,按借款和欠息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本借款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王荣芳、杭粉娥对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睿洋科技公司代为付款,睿洋科技公司���当日向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汇款6000000元。后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前两个月的利息款,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60000元(从2012年9月5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4日,以后按照月利率2%另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6960000元;2、被告王荣芳、杭粉娥对上述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荣芳、杭粉娥承诺为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关于收到王欣先生借款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单位公章)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睿洋科技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三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5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即乙方)和被告王荣芳、杭粉娥(即丙方)以及睿洋科技公司(即丁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按月付息,月利率2.5%,乙方收到借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次月支付下月息费,以此类推,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超过三天的,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罚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欠息的,按借款和欠息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本借款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被告王荣芳、杭粉娥对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所对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逾期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原告委托嘉信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借款。当日,原告委托睿洋科技公司向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汇款6000000元作为原告交付给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收到王欣先生出具给本公司借款的确认书》一份,明确已收到睿洋科技公司代原告交付的借款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分两次收到过前两个月的利息两笔150000元,合计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关于收到王欣先生出具给本公司借款的确认书》、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2.5%,原告于庭审中自认分两次收到利息300000元,本院对收款事��以及款项性质为利息均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相对较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2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5月4日为899733.33元,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王荣芳、杭粉娥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对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荣芳、杭粉娥就被告嘉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欣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899733.33(计算至2013年5月4日止),合计6899733.33元;2013年5月5日起的利息,按本金60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王荣芳、杭粉娥对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520元,由王欣承担422元,由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芳、杭粉娥承担65098元,其中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芳、杭粉娥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荣芳、杭粉娥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王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