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豪杰、魏静敏等与时永奎、王广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豪杰,魏静敏,时永奎,王广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丁豪杰,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魏静敏(曾用名魏小静,原告丁豪杰之妻),女,1978年6月7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时永奎,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葛市。被告:王广学,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住长葛市。原告丁豪杰、魏静敏因与被告时永奎、王广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丁豪杰、魏静敏提起租赁损失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豪杰、魏静敏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被告时永奎、王广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时永奎以二原告将被告王广学的货款丢失为由,将原告所有的豫kH8113号昌河铃木面包车一辆扣留在其经营的时运通物流园内,经二原告多次追要并报警求助公安部门,均不能追回车辆,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豫kH8113号昌河铃木面包车一辆,并赔偿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车辆使用损失33600元。被告时永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是自愿把车放到我那里的,我不应该返还车辆,也不应该赔偿损失。被告王广学辩称:因为原告欠我货款,原告丁豪杰给我打电话说把他的豫kH8113号昌河铃木面包车一辆放到我那里,把大车开走赚钱,然后他把豫kH8113号昌河铃木面包车一辆放到时永奎那里,我没扣他的车,也不管他的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丁豪杰行驶证1份,证明豫kH8113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丁豪杰。2、时永奎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时永奎、王广学扣车的事实。3、接处警登记录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报警、二被告扣车后,2013年3月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的事实。4、咨询函及咨询费票据各1份,证明类似豫kH8113号车的租赁费每天是70-80元,原告为此支出咨询费1000元,这是要求二被告承担的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时永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广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该部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被告时永奎、王广学均认为原告豫kH8113车并非营运车辆,没有损失。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咨询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原告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时永奎经营物流业务,经常为原告丁豪杰、魏静敏配送货物。2012年8月底9月初,原告丁豪杰、魏静敏经被告时永奎介绍,为被告王广学等人往甘肃方向运送货物。二原告在运送货物后的返还途中,不慎把给被告王广学带回的货款2万余元丢失。经二原告、被告时永奎、被告王广学协商,原告丁豪杰给被告王广学书写欠条1份,被告王广学向二原告追款无果,后2012年9月7日,二原告把运输货物的大车停放在被告时永奎的物流院内,因丢失货款一事没有解决,被告时永奎阻止二原告开走运输货物的大车,二原告与被告时永奎协商后,把豫kH8113号北斗星车停放在被告时永奎的物流院内。二原告曾主张开回豫kH8113号车,被被告时永奎拒绝。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扣押。豫kH811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丁豪杰、魏静敏夫妻,其二人有权对自己的车辆进行处分。二原告丢失被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丁豪杰已向被告王广学出具欠条,该行为是二原告对丢失被告王广学货款的担当。即使是二原告自己把豫kH8113号车停放在被告时永奎院内,但被告时永奎阻止二原告开回车辆的行为,依然损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被告时永奎不应阻止二原告开回自己车辆,应返还二原告车辆。被告王广学实际上没有控制二原告车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广学返还其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时永奎返还豫kH8113号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车辆使用损失33600元,因二原告豫kH8113号车并非营运车辆,其要求的车辆使用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二原告豫kH8113号车辆。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丁豪杰承担640元,被告时永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关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