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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林诉被告胡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胡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陈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成飞,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林诉被告胡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被告胡成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1年11月26日8时40分左右,被告胡成飞驾驶苏HN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D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朱码镇闸南村周庄组路段时(逆行),与相对方向由陈林驾驶的苏HHN5**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经查苏HN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D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成飞辩称,其是肇事车辆苏HN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D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涟水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有两个交强险,两个商业险(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处投保,都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8时40分左右,被告胡成飞驾驶苏HN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D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涟水县朱码镇闸南村周庄组路段时(逆行),与相对方向由陈林驾驶的苏HHN5**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陈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及上海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费医疗费113117.9元,其中被告胡成飞支付50000元。苏HN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D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17.9元、交通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涟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收据,以及上海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交通费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13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胡成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提出在全部医疗费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没有提出相应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胡成飞垫付50000元,为减少诉累,保险公司在应当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成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7297.9元,支付给被告胡成飞垫付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乐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