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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禅源旅游运营有限公司、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茂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华夏龙景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双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禅源旅游运营有限公司,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茂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华夏龙景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双驰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华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33号原告: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亦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珍珍,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禅源旅游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登尧,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登尧,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茂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靓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友芳,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夏龙景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登尧,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双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登尧,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华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湖北禅源旅游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源公司)、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湖北茂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峰公司)、湖北华夏龙景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武汉双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追加湖北华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禅源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及双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登尧,被告茂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友芳,第三人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联丰公司与禅源公司、龙凤公司、茂峰公司、华夏公司及双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联丰公司向禅源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0.3‰,若禅源公司逾期还款,以日千分之二承担逾期本息的违约金,龙凤公司、茂峰公司、华夏公司、双驰公司自愿为禅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4月25日,联丰公司向禅源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然其至今未能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的担保方亦均未履行担保责任。现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禅源公司立即向原告联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的利息42.63万元;2、由被告禅源公司承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的违约金1272372.73元,并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龙凤公司、茂峰公司、华夏公司及双驰公司对被告禅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禅源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及双驰公司共同辩称:一、2011年5月,以龙凤公司为主体的黄梅五祖寺旅游项目因缺少开发资金,经协商与联丰公司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了一系列的借款合同和中介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龙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无力还款。为帮助联丰公司免受行业检查和部门追究,于2012年4月商定以借新还旧的形式用于归还前述贷款。嗣后,该借款通过联丰公司的关联企业华联公司提供的资金立刻向联丰公司予以归还。至此,联丰公司所诉的2012年4月17日《借款合同》实际未予履行。故,该《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事实并不成立。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本案担保方的担保责任均应免除。综上,请求驳回联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茂峰公司口头辩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借款用途并不相符,且对该用途的更改系原告及第三人与涉案其他被告相互合谋的恶意结果,茂峰公司毫不知情,因而不应承担被欺诈担保的法律责任。二、对借款人茂峰公司所陈述其向联丰公司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同。故,请求驳回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联公司述称:本案700万元借款的所有权属联丰公司享有。禅源公司逾期不能偿付借款,应承担向联丰公司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联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禅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龙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茂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华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双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2年4月17日《借款合同》及2012年5月29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组证据:1、2012年4月26日禅源公司《划款委托书》;2、付款情况一览表及2012年4月26日华联公司《结算业务申请书》;3、华联公司的《说明》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原告联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1年间《借款合同》四份;2、《借据》四张;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所发生借款及保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还本、还息及支付中介服务费确认书》;2、收款凭证十张。证明:本案借款与原先借款的关系。第三组证据:2013年5月27日《备忘录》。证明:茂峰公司对贷款用途系明知的。第四组证据:1、2013年3月22日《确认书》;2、2012年2月20日《茂峰公司股东会决议》;3、2012年3月21日《茂峰公司股东会决议》;4、《房屋他项权证》及四套抵押房屋的《房产证》;5、2012年4月24日华联公司向龙凤公司、双驰公司转账3300万元的银行凭证;6、2012年4月25、26日龙凤公司、双驰公司偿还华联公司欠款330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茂峰公司明知借款用途而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本案借款主体与原借款主体并不相同。第五组证据:五份茂峰公司关于3300万元借款及担保的2012年4月16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联丰公司及第三人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第六组证据:1、茂峰公司2012年4月17日《划款委托书》;2、2012年7月14日茂峰公司《借款展期申请书》。证明:茂峰公司自愿担保的事实。被告禅源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及双驰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八份支付凭证。证明:涉案借款已归还。2、联丰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贷款余额明细表。证明:本案借款不实。被告茂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五份《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全貌。第二组证据:电子划汇收款回单、记账回执、电汇凭证、人民银行系统支付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业务委托书回执等付款凭证。证明:贷款发放和归还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联丰公司工商信息;2、华联公司工商信息;3、双驰公司工商信息;4、龙凤公司工商信息;5、禅源公司工商信息;6、华夏公司工商信息;7、茂峰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各公司间的相互关联关系及其主体资格。被告茂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联丰公司2011年贷款余额明细表;2、联丰公司在工商部门存档的2012年财务报表及贷款余额明细表。证明:涉案借款已归还。第二组证据:2013年11月1日《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的债务与茂峰公司无关。第三人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十张。证明:提供贷款资金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三张。证明:资金流转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禅源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及双驰公司对原告联丰公司及第三人华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中,除认为原告联丰公司第三组补充证据因未参与,不清楚该部分事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已实际归还,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且联丰公司放贷的原始金额只有270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800万元不符,而《还本、还息及支付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股东会决议》、《确认书》、《划款委托书》及《借款展期申请书》均非被告方的真实本意,而是为规避原告上级单位检查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对被告茂峰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茂峰公司对原告联丰公司及第三人华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除认为原告联丰公司补充证据中的十份茂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因只盖有公司法人严靓姣的私章,而未见其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联丰公司及第三人华联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茂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与第三人伙同其他被告对借款用途的更改系损害担保人的恶意行为,茂峰公司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禅源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及双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联丰公司对被告禅源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双驰公司、茂峰公司及第三人华联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除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外,对其他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始放贷金额2800万元业经被告以《还本、还息及支付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予以认可,且本案仅涉7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款的事实,与被告关联企业的其他借款无关。再者,工商资料所显示的内容并不代表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而被告关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有证明效力,不能作证据使用。另外,第三人与原告虽有关联,但均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即便原告委托其付款的行为事实存在,但该行为即不是合谋串通,也未损害他方利益,更不导致欺诈担保法律后果的产生。第三人华联公司对原告联丰公司及被告禅源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双驰公司、茂峰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同原告联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五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联丰公司所提交的第三组补充证据,虽被告禅源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及双驰公司以不是参与方为由,认为不清楚而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所有参与方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联丰公司提供的第四、五、六组补充证据中的十份茂峰公司《股东会决议》,虽被告茂峰公司认为不清楚该组证据中其法人代表的私章是否真实,而否认其真实性,但基于其在本院征询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的否定回答,以及纵观被告茂峰公司认同本案所涉的合同、借据、划款委托书、确认书等证据中其法人代表严靓姣只盖私章而不予签名的交易习惯,在被告茂峰公司对该十份证据未有实质证据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茂峰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补充证据《情况说明》,因其出具方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本案所涉的其他证据,因质证各方对相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间,龙凤公司及华夏公司分别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出借人联丰公司共签订五份累计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其中,双驰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分别为《借款合同》项下龙凤公司200万元和1000万元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联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华夏公司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凤公司亦以其自有房产为华夏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经签约各方分别签章确认后,联丰公司依次将总计2700万元贷款汇至龙凤公司和双驰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然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依次届满后,借款人龙凤公司及华夏公司均未能如约还款。2012年2月20日和同年3月21日,茂峰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称:与会股东一致同意为龙凤公司向联丰公司贷款1000万元和3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自有房产为龙凤公司上述贷款中的3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22日,联丰公司与龙凤公司、华夏公司、茂峰公司以一份《确认书》载明:龙凤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联丰公司借款1000万元,于2011年7月5日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借款1000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借款250万元;华夏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向联丰公司借款600万元,上述贷款共计3050万元。现联丰公司与龙凤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另行签订借款1000万元和借款20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共计3050万元。联丰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同意将借款合同项下3050万元借款本金直接转换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联丰公司无须另行向龙凤公司支付3050万元。现联丰公司与龙凤公司另行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和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共计850万元。本次借款抵押作为以上借款3050万元的补充等。然该《确认书》经联丰公司、龙凤公司、茂峰公司分别盖章后,华夏公司未能签章确认。同年3月31日,茂峰公司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12年4月16日,茂峰公司以五次《股东会决议》分别载明:同意为龙凤公司向联丰公司贷款的800万元及双驰公司、禅源公司各向联丰公司贷款的7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分两次向联丰公司贷款700万元和4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三个月等。在该五份《股东会决议》中,茂峰公司的股东并兼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严靓姣均以盖其私章和该公司另一股东陈江峰盖其私章或签名的行为对上述五份《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予以确认。2012年4月17日,龙凤公司、双驰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与联丰公司共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累计3300万元。其中,《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方为联丰公司(甲方)、借款人为禅源公司(乙方)、担保人为龙凤公司(丙方)、茂峰公司(丁方)、华夏公司(戊方)、双驰公司(己方)。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乙方提供流动资金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实际借款金额及起止时间以银行到帐双驰公司出具借据为准。丙、丁、戊、己四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除应以实际借款时间计取利息外,还应对逾期借款本息按每逾期一日计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该合同经签约各方分别签章后当日,禅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称:本公司向联丰公司借款700万元,以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双驰公司及茂峰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三个月偿还借款,利随本清。该《借据》由借款人及各担保方分别签章确认。2012年4月24日,华联公司分别向龙凤公司和双驰公司汇款共计3300万元。当日,龙凤公司分七次共支付联丰公司1550万元,双驰公司亦向联丰公司付款250万元,并向华联公司汇付了1500万元。同年4月25日,联丰公司向双驰公司汇付1800万元,双驰公司随即将该笔1800万元汇付给华联公司。次日,华联公司再次向双驰公司汇付了1500万元,双驰公司也当即将该笔款项汇付给了华联公司。2012年4月26日,禅源公司向联丰公司出具一份《划款委托书》称:我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贵公司借款的700万元,直接划付至双驰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并承诺收款人收到的款项视同本公司收到的借款。庭审中,联丰公司陈述在其委托华联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向双驰公司所汇付的1500万元中包含本案借款本金700万元,华联公司承认该笔1500万元系受联丰公司的委托向双驰公司支付的贷款,并阐明该笔债权应由联丰公司享有。2012年5月29日,联丰公司(甲方)与禅源公司(乙方)、龙凤公司(丙方)、茂峰公司(丁方)、华夏公司(戊方)、双驰公司(己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六方约定:将2012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由月息15‰调整为月息20.3‰,其他条款不变。该协议经签约各方分别签章确认。在上述各公司间的汇款行为发生后,双驰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共同向联丰公司出具一份《还本、还息及支付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称:前述所有款项系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00万元和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以及支付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中介服务费。华联公司为受托代收款人,所有本金、利息及中介服务费由贷款方和中介方自行与收款方办理结算。双驰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均在该份确认书上签章确认。2013年5月27日,联丰公司与茂峰公司形成一份《备忘录》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联丰公司主张债权、茂峰公司承担担保借款还款责任的实现方式达成共识。一、由联丰公司及茂峰公司共同成立联合工作组,负责清理核实茂峰公司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核实联丰公司与龙凤公司关联企业的债权及担保文件;负责调查核实茂峰公司房产、土地产权现状;制定该房产土地权属合法有效实现方案和资产保全方案,并组织实施;探索茂峰公司房地产资产变现方案;制订茂峰公司担保借款等债务偿还方案和联丰公司债权实现收回方案;组织实施茂峰公司资产变现方案等。该备忘录经联丰公司及茂峰公司分别签章确认。另查明:双驰公司、华夏公司、龙凤公司、禅源公司分别成立于2004年11月5日、2008年7月9日、2009年2月16日和2011年11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江峰。茂峰公司于2010年4月2日成立,该公司股东为陈江峰和严靓姣,分别占公司股份的70%和30%,严靓姣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联丰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为余亦农,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经营期限与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存档的2011年度的《贷款余额明细表》中载明了双驰公司、华夏公司、龙凤公司的借款情况,而在对三家公司的前述债务并未在工商备案的2012年度《贷款余额明细表》及《财务报表》中有所涉及。华联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6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于2005年6月30日审核后的原始投资人有:余亦农、陈玉达、刘春华、彭章英。经2011年9月16日股权变更后,工商部门审核的投资人为:余建中持股80%,余亦农持股20%。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方式是否为借新还旧;三、茂峰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当事各方民事责任的划分。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如何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联丰公司是依法设立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其合法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联丰公司与五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除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线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线,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他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虽然被告禅源公司、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及双驰公司答辩认为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但其未能举张联丰公司签约目的具有违法性的相关证据,即便如其所述,该合同的签订系为接受和应负贷款方上级单位的检查,但其在自愿而未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既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项答辩观点不予支持,并认定涉案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有效,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条款部分不予保护。且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双驰公司、茂峰公司与联丰公司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前述四被告认为主合同无效,其间的保证关系亦无效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何判断本案借贷方式是否为借新还旧的问题。本院认为,判定借贷行为是否构成借新还旧法律要件的关键在于审查新旧借贷主体间是否具有同一性和借贷双方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以及发生前后贷款在时间和金额上是否具备连续性与一致性。本案中,2011年间的借款主体为龙凤公司和华夏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方禅源公司,其前期每笔借贷金额也无法对应禅源公司本次借款的金额700万元。虽然其间,先前的借款方龙凤公司及华夏公司就以贷还贷的方式与作为前后贷款的共同出借人联丰公司进行过协商,但华夏公司未能签约的行为,导致该种方式因缺乏借贷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未能实施。再者,从前后贷款的实际操作上来看,龙凤公司及双驰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收到华联公司所汇付的3300万元后,分别将该款偿还了龙凤公司和华夏公司与联丰公司间的贷款本息及服务费,而联丰公司于次日所发放的新贷款,由双驰公司支付给了华联公司。嗣后,新旧借款方共同确认上述双驰公司所汇付款项系偿还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对联丰公司的旧贷。且联丰公司向双驰公司汇付借款的行为系受借款人禅源公司委托而为。据此,本案借款人禅源公司以其从第三方华联公司处所拆借资金来消灭他方旧贷的行为,并不导致以贷还贷法律要件的形成,故,本案所涉贷款不属于借新还旧的交易方式。至于涉案五被告认为前后借款人均为关联企业,其间与贷款方联丰公司和其关联企业华联公司所发生的借贷行为已产生借新还旧事实的观点,因前述各家公司均为工商部门核准的法人组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之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间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和承担的法律后果应由各公司独自承受。故,涉案五被告的上述观点,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五被告认为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证明该观点的工商部门档案材料不是证实借款行为产生与终结有效的事实依据,且该档案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亦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并不吻合,故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如何确定茂峰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茂峰公司以其不清楚涉案借款的真实用途,从而推定其作出担保意愿系受他方被告与联丰公司和华联公司合谋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行为,并由此认为茂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观点,通过本案查证的事实可知,2012年3月22日,联丰公司与茂峰公司就龙凤公司及华夏公司于2011年间与联丰公司间所形成的不良贷款以《确认书》的方式明确,将原借款人所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直接转换为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联丰公司无须再行支付借款,并以本次担保作补充前述贷款担保的事实,说明其对被告关联企业的借款用意是明知的。嗣后,茂峰公司于同年4月16日对其自愿为禅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向联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房地产抵押担保事宜共形成五份《股东会决议》,并由其持公司70%股份的控股股东陈江峰分别签章予以确认,而陈江峰作为本案其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知晓禅源公司借款真实用途的情况下所作出自愿担保的表意结果,并不存在与他方合谋的事实。故,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以及茂峰公司理应清楚本案借款真实用途的情形下,鉴于本院对涉案借款不属于借新还旧交易方式的认定,被告茂峰公司理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前述观点,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如何划分本案当事各方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院上述分析及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除超出法律规定的违约金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条款均应为有效。联丰公司与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双驰公司及茂峰公司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联丰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禅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联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外,还应承担支付欠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关于小额贷款利率不得高于人民银行规定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要求,原告联丰公司主张被告禅源公司支付以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700万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的利息42.63万元,以及按该标准计算借款700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凤公司、华夏公司、双驰公司、茂峰公司对被告禅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五被告认为联丰公司在2011年间所发放的贷款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禅源旅游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农垦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的利息42.63万元,以及按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该笔借款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二、被告湖北龙凤呈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茂峰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华夏龙景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双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禅源旅游运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湖北禅源旅游运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禅源旅游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