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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高初字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张某,某保险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0036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白某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秀萍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被告张某、某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陕KAV0**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林市开发区榆林大道与桃李路交汇处的T字路口时,将步行过斑马线的原告王某、刘某撞倒,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第3、8、9、10、11肋骨骨折;3、血胸;4、创伤性湿肺;5、左足内外踝关节骨折;6、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外侧楔骨骨折。住院治疗26天,并对左足做了“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上衣(435元)、裤子(199元)、鞋(315元)的破损,合计财产损失为949元。原告刘某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膝关节损伤;3、右股骨下段骨折;4、右半月板撕裂;5、右膝关节韧带撕裂。住院治疗36天。原告刘某的伤情经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这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某一套西服(价值780元)破损、鞋(价值399元)丢掉一只,新购硒鼓一个(价值460元)损毁,合计财产损失为1639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3146元、营养费520元、财产损失9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84049.8元。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4356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1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60239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组:原告王某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四组: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王某、刘某支付鉴定费4600元。第六组:居住证明、租房证明、户籍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在城镇居住并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七组:刘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八组: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第九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刘某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由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属实。但是被告张某与二原告私下达成过赔偿协议,被告张某已支付了二原告的全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4万元。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二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的协议,二原告可以向投保公司请求赔偿,与被告张某无关。对此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再无赔偿能力。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就此次事故曾达成过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二原告4.4万元。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及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均属实,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所以被告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四、五、七、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系农业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八、九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的月工资为180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每天121元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月1800元的标准对原告王某的误工费进行赔偿。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无效的协议,因为原告王某并未委托原告刘某处理此事,且该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张某一次性付清医疗费。事后的医疗费与张某无关。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是医疗费被告张某一次性付清,事后的医疗费与被告张某无关,并未说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等问题。原告王某也未委托原告刘某处理此事。当时,对方说让原告刘某代原告王某签字的,原告刘某不懂,就签了。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意思表示模糊。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刘某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陕KAV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刘某无责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所有的陕KAV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情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左右。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原告缴纳鉴定费用4600元。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在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新区居住,并在榆林市元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其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刘某系非农业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张某提供的协议内容意思表示不清,无法确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予确认;但其中垫付医疗费44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故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21时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自有的陕KAV0**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桃李路附近时,将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刘某、王某撞倒,致原告刘某、王某受伤,陕KAV0**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原告王某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血胸;创伤性湿肺;左足部多处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住院26天。原告刘某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股骨下段骨折;右侧半月板及副韧带撕裂。先后住院36天。二原告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支付。二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第202号司法鉴定结论书》评定为: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左右;《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第163号司法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二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用46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就此事故处理达成协议一份:“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张某在榆中附近将乙方刘某、王某撞倒,甲方给乙方出医院所有医疗费共计44000元。医疗费一次性付清,事后与甲方无关,至于保险公司赔偿,甲方积极配合,事后与交警队无任何关系。”该协议中无王某签字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因该起事故赔偿及协议内容发生纠纷,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陕KAV0**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原告刘某为非农业户籍,原告王某为农业户籍,现居住在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新区,在榆林市元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虽与被告张某在事故处理过程达成协议,但根据该协议内容:“甲方给乙方出医院所有医疗费共计44000元。医疗费一次性付清,事后与甲方无关。”的表述看,第一,意思表达不清楚。第二,无原告王某的签字确认。第三,显失公平。所以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垫付二原告的医疗费用44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经剔除,故不再赘述。原告王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务工为其收入来源,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害赔偿,因其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二人伤残等级程度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诉请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护理费2600元(100元×26天);误工费以其务工的月工资为准,为(1800元/30天×92天);伤残赔偿金49761.6元(414680元×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刘某诉请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36天)、误工费11132元(121元×92天)、伤残赔偿金124404元(414680元×20%)、后续治疗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4976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70661.6元;原告刘某的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132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472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6万元,赔偿原告刘某6万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10661.6元,赔偿原告刘某87216元。二、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三、驳回原告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1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100元,由原告王某、刘某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花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