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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上海臻融投资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上海臻融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67号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艺龙。被告上海臻融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继远。被告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展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郦渭荣,上海缪绍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纪韶。被告林莺。被告林艺龙。被告邱萍。被告夏玲。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熙伟公司)、上海臻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融公司)、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帅、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郦渭荣、被告邱萍、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熙伟公司、臻融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因融资需要,被告英熙伟公司与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60076的《借款合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经被告英熙伟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英熙伟公司的上述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与新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60076的《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被告英熙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2012年9月26日,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英熙伟公司签订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2)年第(071)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英熙伟公司如不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融资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代替被告英熙伟公司偿还相应债务和费用的,被告英熙伟公司应当向原告偿付相应债务和费用,且被告英熙伟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和逾期代偿费,由此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亦应当由被告英熙伟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英熙伟公司、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八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联合公司、林纪韶与林莺、林艺龙、邱萍与夏玲四方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一致同意为被告英熙伟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在原告代为偿付的情况下,负责向原告清偿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同日,被告臻融公司、林纪韶与林莺分别和原告签订编号为南郊抵反保字(2012)年底(071-1)号、南郊抵反保字(2012)年底(071-2)号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臻融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B区XXX幢XXX室、201-206室、301-306室作为抵押物,被告林纪韶、林莺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顾戴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物反担保,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英熙伟公司并未依约向新发展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11日,新发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英熙伟公司履行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等义务,并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新发展公司还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案号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67号。原告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要求新发展公司尽快解除冻结账户,经多次协商沟通,双方于2013年8月5日达成《协议书》,原告同意先代被告英熙伟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新发展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8月9日支付新发展公司担保本金5,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代被告英熙伟公司向债权人新发展公司偿还担保本金,原告已经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英熙伟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相应的担保本金,被告臻融公司、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及抵押反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英熙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英熙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12,778元);三、被告英熙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75,000元;四、被告英熙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以52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8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代偿费(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1,508,000元);五、被告英熙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六、被告臻融公司、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对被告英熙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对被告臻融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被告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对被告英熙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英熙伟公司与原告分别和新发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就被告英熙伟公司借款5,000,000元一事,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英熙伟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臻融公司、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臻融公司、联合公司的股东均同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4、起诉状、传票、协议书、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英熙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新发展公司向原告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与新发展公司达成协议,先行代为偿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5、房地产抵押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两份,证明被告臻融公司、林纪韶与林莺分别以其自有房屋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物反担保;6、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0元。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逾期代偿费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过高,应按诉讼标的的3%即150,000元计收;被告联合公司担保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纪韶的个人行为,其他股东不知情,所以被告联合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萍、夏玲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逾期代偿费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律师费过高,由于原告为被告英熙伟公司提供担保时未作详细调查,被告邱萍、夏玲不认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合公司、邱萍、夏玲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英熙伟公司、臻融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被告联合公司、邱萍、夏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联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臻融公司、林纪韶的财产作为担保已足够清偿债务,不需要被告联合公司、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再作为担保人;被告邱萍、夏玲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邱萍、夏玲不是和其他反担保人同时签字的,是事后追加的反担保人,被告臻融公司、林纪韶的房产抵押担保已足以清偿债务。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6日,被告英熙伟公司与新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60076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英熙伟公司向新发展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17.6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3期偿还利息,每季最后一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英熙伟公司签订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2)年第(071)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英熙伟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英熙伟公司如不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英熙伟公司偿还下列第1款所列的相应债务和费用后,被告英熙伟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以下债务:1、被告英熙伟公司应向新发展公司偿付的而由原告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新发展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被告英熙伟公司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人员工资、执行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的费用;3、逾期担保费和逾期代偿费,其中逾期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逾期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逾期代偿费=上列第1款和第2款两项费用合计×2‰×代偿天数。同日,原告与新发展公司司签订编号为120177660076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新发展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英熙伟公司、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签订编号为南郊保反保字(2012)年第(071)的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一致同意为被告英熙伟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所有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臻融公司签订编号为南郊抵反保字(2012)年第(071-1)号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臻融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B区XXX幢XXX室、201-206室、301-306室房产作抵押,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5,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纪韶、林莺签订编号为南郊抵反保字(2012)年第(071-2)号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林纪韶、林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顾戴路XXX弄XXX号房产作抵押,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2顺位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5,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上述抵押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7日,新发展公司向被告英熙伟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英熙伟公司未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新发展公司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英熙伟公司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义务,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代被告英熙伟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熙伟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臻融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英熙伟公司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英熙伟公司追偿,被告英熙伟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英熙伟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联合公司、邱萍、夏玲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的答辩意见,因本案事实较清楚,原告按诉讼标的额的4%计算律师费明显过高,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对律师费金额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代偿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明显过高,故本院采信被告联合公司、邱萍、夏玲的答辩意见,酌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代偿款。被告臻融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臻融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于被告英熙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联合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对被告英熙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英熙伟公司、臻融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二、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0,000元;四、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5,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代偿费;五、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臻融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B区XXX幢XXX室、201-206室、301-306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臻融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70元,减半收取计30,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35元,由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上海英熙伟科贸有限公司、上海臻融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林艺龙、邱萍、夏玲共同负担29,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