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保安服务公司与朱金高、李清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保安服务公司,朱金高,李清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厦门市湖里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海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肖树胜。委托代理人陈昱、宗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高,男,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告李清香,女,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秀文、傅潮虹,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湖里保安服务公司(下称湖里保安公司)与被告朱金高、李清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里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宗华,被告朱金高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潮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里保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两被告之子朱星星搭乘吴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汪志华驾驶的闽D39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星星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被告就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吴萌按比例一次性足额支付两被告包括丧葬费23052元及死亡赔偿金75152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2013年7月25日,两被告又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6262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驳回了两被告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朱星星死于交通事故,因其死亡产生的损失,两被告已经得到足额的支持并已实际获得补偿,朱星星死亡的善后事宜亦已全部办妥,两被告不可能就同一事故再产生二次损失,故两被告就朱星星之死重复主张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向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6262元;2、原告无须向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被告朱金高、李清香辩称,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原告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补助金26262元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经审理查明,朱金高、李清香之子朱星星于2012年7月5日与湖里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约定朱星星的月工资为1100元,岗位为保安。2012年7月13日,湖里保安公司与贝莱胜电子(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保安劳务合同书》,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贝莱胜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委托湖里保安公司提供每天24小时保安值勤。之后,朱星星由湖里保安公司派往贝莱胜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1月6日晚,朱星星搭乘吴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汪志华驾驶的闽D39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星星在事故中受伤,经厦门市中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7日死亡。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星星无责任。2013年3月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朱星星系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确认为工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湖里保安公司没有为朱星星缴纳社会保险,系在事故发生后才为朱星星补缴社会保险。朱星星未婚,生前未生育子女。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朱金高、李清香就该起事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汪志华、吴萌及闽D395**车辆的所有人厦门车行太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82100.59元,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朱金高、李清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1520元、丧葬费23052元及其他相关损失,并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53531.87元、吴萌一次性支付赔偿金389612.12元。又查明,2013年7月25日,朱金高、李清香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里保安公司和贝莱胜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就朱星星工亡事故共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6262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723097.91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裁决,裁决湖里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朱金高、李清香丧葬补助金26262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驳回朱金高、李清香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厦劳仲案(2013)0887号裁决书、送达回证、(2013)思民初字第34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星星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虽然湖里保安公司当庭提出对工伤认定结论持保留意见,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予以采纳。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湖里保安公司在2012年7月5日与朱星星订立劳动合同,但直至2012年11月6日发生事故时仍未依法为朱星星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故,虽然湖里保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朱星星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但诉争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不属于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费用,依上述规定仍应由湖里保安公司负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能否基于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获得双重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肯定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且未规定保险机构的代位求偿权。可见,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除非法律法规对赔偿项目有竞合规定。《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厦劳社(2007)50号《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第三人责任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规定,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属于参保职工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除上述规定外,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其他赔偿性待遇项目作出竞合规定。因此,作为受害劳动者朱星星的近亲属,朱金高、李清香可以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朱星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同时也可以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张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湖里保安公司认为朱金高、李清香系重复主张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6日,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厦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计算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此计算,湖里保安公司应支付朱金高、李清香丧葬补助金23052元(3842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仲裁裁决驳回了朱金高、李清香提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朱金高、李清香对此不持异议,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市湖里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金高、李清香支付丧葬补助金230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