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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罗健康与黄万鲲、王红阳、方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健康,黄万鲲,王红阳,方终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健康,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现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亚琴,女,生于1973年8月18日,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系上诉人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鲲,男,生于1979年4月25日,汉族,住岳池县苟角镇,现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黄XX,男,生于1977年8月13日,汉族,住岳池县苟角镇。系黄万琨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阳,女,生于1976年10月10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终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18日,汉族,住岳池县九龙镇,现住成都市一环路。上诉人罗健康因与被上诉人黄万锟、王红阳、方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1)岳池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健康及委托代理人李健、罗亚琴,被上诉人黄万鲲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王红阳,被上诉人方终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张义斌的母亲与罗健康的母亲系同胞姊妹,二人是表兄弟关系;罗健康与方终华系同学关系;黄万琨与方终华系街坊邻居,王红阳与黄万琨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初,方终华看见张义斌留在罗健康家中的手机、数码电器的报价单,见报价比市面价低,便与罗健康协商,从张义斌手中进手机转卖给黄万锟、王红阳。经与黄万琨联系后,黄万琨同意与方终华、罗健康进行手机交易。自2011年6月9日始,黄万锟将所需手机的品种、型号报给罗健康、方终华,罗健康、方终华从张义斌处购手机后,加价出售给黄万琨和王红阳。至同年7月30日,双方成交金额近400万元。除部分货款由黄万琨直接支付给张义斌外,其余359万余元的货款,由黄万琨或王红阳直接转入到罗健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2011年6月27日,张义斌要求加大进货量,并提出增加定金200000元。因方终华与罗健康无资金,方终华遂提出此款由黄万琨、王红阳交纳。罗健康向黄万琨提出后,黄万琨交纳了150000元给罗健康,方终华与罗健康共同筹集了50000元,共200000元,由罗健康交给了张义斌。2011年7月中旬,张义斌称iphone5即将上市,要求罗健康和方终华交纳保证金300000元,罗、方二人遂再次要求黄万琨、王红阳交纳。王红阳遂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6228450460016862916号帐户转款300000元至张义斌开设的6228480461980117513号帐户。2011年7月25日,方终华向黄万琨出具关于这300000元定金的书面《协议》,《协议》载明:收到黄万锟叁拾万订金,用于8月份iphone5订金,至少300台,价格6500-7000元,发价溢价部分利润,按四六分成,黄万锟占六成,方终华占四成,跌破6500元的市场价,500元以内的按四六承担,黄万锟占四成,方终华占六成,三十万定金8月6日截止,以上内容均到8月6日终止。该《协议》仅有方终华签字。至2011年7月下旬,因iphone5没有上市,罗健康和方终华发现张义斌在外高消费,遂要求张义斌归还先前的定金。张义斌一直不予归还定金。2011年8月1日,罗、方二人找到黄万鲲、王红阳,告知了张义斌携款外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黄万琨、王红阳认为,他们是与罗健康、方终华做生意,张义斌携款外出与其无关,要求二人出具欠条。经过结算,除黄万鲲交纳的450000元外,罗、方二人尚欠黄万琨、王红阳货款46000元。遂由方终华执笔书写了《借条》,罗健康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万锟、王红阳现金496000元,大写肆拾玖万陆佰元正(此系笔误,经查实,应为肆拾玖万陆仟元正)。借款人方终华罗健康。同时借条左下方还注明:以前协议作废。2011年8月8日,罗健康、方终华找到张义斌后,由张义斌向二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张义斌于6月10日欠罗健康、方终华iphone4手机定金柒万元现金,于2011年6月27日欠罗健康、方终华、黄万琨iphone4手机定金贰拾万元整,其中欠黄万琨拾伍万元现金,欠罗健康、方终华伍万元整;于2011年7月13日欠黄万琨iphone4手机定金叁拾万元现金;于2011年7月27日欠黄万琨iphone4货款47000元(肆万柒仟元整)。合计欠以上3人:617000元整(陆拾壹万柒仟元整)。现定于2011年11月8日全部归还,如不归还应额外支付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叁倍支付。张义斌出具该《欠条》时,罗健康在场。张义斌的母亲懂善琼作为担保人签字。《欠条》由方终华持有。2011年8月10日,罗健康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黄万琨50000元。2011年10月4日10时36分,罗健康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报案。控告黄万琨伙同方终华、张义斌诈骗其钱财,请求公安局立案侦查。当天的11时10分,沙河源派出所给罗健康做的笔录上载明:公安人员问罗健康,你把经过讲一遍。罗健康:2011年5月张义斌说可以从苏宁电器以信用卡刷卡的方式购买到低于市价的数码产品,并放了一本手机和数码产品的报价单在我家里,此后方终华来我家耍看见报价单后觉得价格很低。方终华说他认识一个卖手机的叫黄万琨的朋友,便打电话询问了黄万琨,黄万琨说有好多货要好多货。具体的是由张义斌供货给我和方终华,再由我和方终华卖给黄万琨。张义斌说要做这个事必须先交7万元的定金。按照张义斌的要求,我和方终华筹集了7万元由我统一交给张义斌,并向张义斌购买了100部诺基亚手机,然后交给黄万琨。此后,黄万琨提出要求增大iphone4产品的进货量。张义斌指出要增加货量就必须再交20万元的定金,我说没有钱了,方终华提出找黄万琨预付,后黄万琨同意出资15万元,我自行筹集了5万元共计2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张义斌的卡内。2011年7月。张义斌说iphone5水货手机将于8月1日上市但必须要再交30万元的定金。我表示筹集不到那么多钱,方终华表示只能去找黄万琨借。于是我和方终华便找到黄万琨,黄万琨表示不愿意借钱,但是黄万琨愿意定1000部iphone5手机,并愿意交30万元定金,此后黄万琨就将30万元打入张义斌的卡内。此后张义斌又要求增加定金,我便感觉不对,要求张义斌退还定金,张义斌一再推脱,直到现在彻底消失。罗健康在笔录上签署“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2011年10月10日,黄万锟、王红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健康、方终华连带归还借款496000元。2011年10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罗健康已对张义斌、黄万锟、方终华提起刑事控告,控告三人涉嫌诈骗,沙河源派出所已经立案侦查。2011年12月21日,沙河源派出所给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载明:今查罗健康控告张义斌、方终华、黄万琨诈骗一案与黄万琨无关。罗健康给黄万琨与王红阳出具的借条与本诈骗案无关。2013年6月5日,沙河源派出所给一审法院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上载明:2011年10月4日,罗健康来我队报案称被张义斌诈骗17万元人民币,我队对罗健康所报张义斌诈骗案件受理调查,该案现未侦查终结。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黄万琨、方终华涉嫌诈骗罗健康。特此说明。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结束后,经结算,罗、方二人应该退还黄万琨、王红阳货款及定金496000元,罗、方二人向黄万琨、王红阳出具了借条,双方由原来的买卖关系转化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罗、方二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归还借款。罗健康已经归还的借款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黄万琨、王红阳请求由罗健康、方终华支付借款资金利息,此诉讼请求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及资金利息,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健康辩称借条系方终华书写好后,在黄万琨、王红阳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在借条上签名。但罗健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罗健康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罗健康向公安机关控诉黄万锟、方终华、张义斌诈骗案,因张义斌没有归案,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结案,但公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张义斌诈骗案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联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方终华、罗健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万鲲、王红阳借款446000元,方终华、罗健康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黄万鲲、王红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4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11740元,由黄万鲲、王红阳承担1174元,方终华、罗健康承担10566元。方终华、罗健康对此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宣判后,罗健康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到黄万琨、王红阳及张义斌的犯罪行为,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借条”所称的496000元与罗健康控告黄万琨、方终华、张义斌的诈骗金额有关,借条中的金额是张义斌诈骗金额中的一部分;罗健康与黄万琨、王红阳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归还借款的问题。罗健康只是交易双方的中间人,不应当和方终华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罗健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罗健康在庭审中申请追加张义斌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黄万琨答辩认为,张义斌是罗健康的亲表弟,方终华和我老家是一个地方的,方终华与罗健康是大学同学。该还款时他们没有还款,两人给我出具的欠条是在心甘情愿的情况下,没有胁迫,8月份罗健康还还了5万元给我。张义斌给他们出具欠条时我不在场,我是在一审法院才见过这张欠条。当时张义斌的欠条我不知情。我想重申的是,我作为正当商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保护。一审法院没有任何错判、误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追加张义斌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王红阳的答辩意见和黄万琨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方终华答辩称:整个交易过程中,资金都是从罗健康的帐上转出的,利润也是在罗健康的账上。因此,罗健康说没有参与交易没有事实依据。30万保证金在7月10多号左右,我和罗健康找到黄万琨,为了做生意,打的定金。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张义斌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张义斌以高价进货、以低价售出的方式与罗健康、方终华进行手机交易。罗健康和方终华再加价出卖给黄万琨和王红阳。货款由黄万琨或王红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罗健康的账户内,罗健康再支付给张义斌。因此,张义斌与罗健康、方终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罗健康、方终华与黄万琨、王红阳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黄万琨、王红阳有时将部分货款直接转给张义斌、张义斌有时直接交货给黄万琨,但黄万琨、王红阳转款给张义斌是受罗健康、方终华的指示所为,张义斌直接交货给黄万琨亦是受罗健康、方终华的指示所为,不能因此认定张义斌与黄万琨、王红阳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万琨、王红阳和方终华与张义斌存在共同诈骗行为,因此,张义斌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应当追加张义斌为本案当事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审理的问题。罗健康向公安机关控告黄万琨伙同方终华、张义斌诈骗其钱财。虽然公安机关的侦查尚未终结,但公安机关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和《工作情况说明》已能证明:其一,罗健康控告张义斌、方终华、黄万琨诈骗一案与黄万琨无关;其二,罗健康给黄万琨与王红阳出具的借条与该诈骗案无关;其三,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黄万琨、方终华涉嫌诈骗罗健康。因此,本案已排除了刑事诈骗案件,故黄万琨、王红阳以民事案件起诉罗健康、方终华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罗健康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问题。罗健康和方终华系合伙关系,二人又与黄万琨、王红阳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罗健康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方终华的陈述,以及张义斌出具的欠条和罗健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以看出,案涉争议的款项中含2011年6月27日的150000元、同年7月13日的定金300000元和同年7月27日的货款47000元。而6月27日的150000元是黄万琨直接转账到罗健康账户中的,双方对此款系预付款、订金或定金没有约定;同年7月13日的300000元系代罗健康和方终华向张义斌支付的定金,因黄万琨不同意借款给罗健康和方终华,故此款应当认定为预付款;7月27日的47000元货款是因为罗健康和方终华交货不足应当退还的货款。因此,在罗健康、方终华和黄万琨、王红阳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终结后,因罗健康、方终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自然应当退还黄万琨和王红阳的预付款和货款等。罗健康和方终华在不能退还的情况下,向黄万琨、王红阳出具的借条。没有证据证明罗健康、方终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受到欺诈、胁迫所为。因此,罗健康和方终华向黄万琨出具借条的意思表示真实,罗健康应当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因罗健康和方终华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罗健康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健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罗健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