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3��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州市明月店镇明月店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27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移送顺平县公安局管辖,7月16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毕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定州市明月店镇明月店村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5日移送顺平县公安局管辖。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毕���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老翟”(姓名不祥)在顺平县惠友超市南门处盗窃顺平县城关镇西尧城村石某乙一辆黑蓝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2012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顺平县惠友超市南门口处盗窃顺平县东街村王某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2012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树凯(在逃)在顺平县惠友超市北门口北侧盗窃唐县齐家佐乡周某一辆粉色三菱牌电动自行车后,在撬另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电机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车已返还周某。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2013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毕某在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望都惠友生活广场门口东侧盗窃高某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00-4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支配。经望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老翟”(姓名不祥)在顺平县惠友超市南门处盗窃顺平县城关镇西尧城村石某乙一辆黑蓝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现赃款已退赔。2012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顺平县惠友超市南门口处盗窃顺平县东街村王某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现赃款已退赔。2012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树凯(在逃)在顺平县惠友超市北门口北侧盗窃唐县齐家佐乡周某一辆粉色三菱牌电动自行车后,在撬另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电机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车已返还周某。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2013年6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毕某在保定市惠友万家福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望都惠友生活广场门口东侧盗窃高某黑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00-42型两��摩托车一辆,后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支配。经望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现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证明、望都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抓获经过、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合格证复印件、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乙、王某、周某、高某陈述、证人石某甲证言、鉴定意见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六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新科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