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根、郭某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根,郭某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696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号。委托代理人周继军,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根,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朝阳路**号。委托代理人郭某春,系被告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春,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时代广场。负责人曹培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根、被告郭某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军,被告郭某根委托代理人郭某春、被告郭某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郭某根驾驶湘H-398**号轿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至粉蓝时装店驶入人行道时,撞上在人行道上步行的行人刘小红、原告张某,发生致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湘H-39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373.2元。被告郭某根、郭某春共同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且事发时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依法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6时04分许,被告郭某根驾驶湘H-398**号轿车沿桃花仑路由西往东行至(银台大酒店对面)粉蓝时装店驶入人行道,撞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张某及另案原告刘小红,发生致原告张某、刘小红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6362.5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0614.69元。2012年2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作出(2012)187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张某构成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5月25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2013)银鉴字0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其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后全休四个月。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张某系大学在校学生。湘H-398**号轿车系被告郭某春所有,郭某春于2010年11月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11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某根具有驾驶资质,系借用被告郭某春的车辆,该车无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春已垫付原告张某医疗费6362.55元,赔付原告张某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根驾驶被告郭某春所有的湘H-398**号轿车不慎撞伤行人张某,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郭某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本案担责的依据采信。湘H-3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张某及另一伤者刘小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及刘小红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再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即由被告郭某根全部承担。因郭某根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享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春将无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用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郭某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医疗费36977.2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24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365天×43天﹥、交通费600元,合计52616.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为47767.2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损失为4849元。另案刘小红总损失为34740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为203112.0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44290.45元。两案合计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的损失为250879.29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1904元[(10000元÷250879.29元)×47767.24元];赔偿另案刘小红8096元[(10000元÷250879.29元)×203112.05元]。两案合计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49139.45元,按比例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3576.46元[(110000元÷149139.45元)×4849元];赔偿另案刘小红106423.54元[(110000元÷149139.45元)×144290.45元]。本案原告总损失为52616.24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480.46元,不足部分损失47135.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被告郭某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扣减绝对免赔率后对原告予以赔偿,扣减部分由被告郭某根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76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不够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59624元的问题,因原告系大学在校学生,且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904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损失3576.46元。合计赔偿原告张某5480.46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6848.78元[(200000元×80%-500元]÷280028.74元×(52616.24-5480.46)];三、被告郭某根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0287元(52616.24元-32329.24元);四、被告郭某春不承担赔偿责任(已付39362.55元)。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2329.24元,被告郭某根支付赔偿金20287元(52616.24元-32329.24元),原告张某在理赔款中应得52616.24元,已得39362.55元,还应得13253.69元,被告郭某春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907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郭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天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