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牟春祖与丁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春祖,丁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牟春祖。被告丁新刚。原告牟春祖诉被告丁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春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春祖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肥料50袋,每袋100元,共计5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被告丁新刚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从原告购买肥料50袋,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袋100元,共计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追要欠款的主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牟春祖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