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吴云峰与郭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峰,郭红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869号原告吴云峰,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霆,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云,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磊,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吴云峰与被告郭红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秀红、杨立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云峰诉称:2011年12月28日,郭红磊向吴云峰借款57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月27日偿还借款。郭红磊就上述借款向吴云峰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此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郭红磊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4522元。诉讼费由郭红磊负担。原告吴云峰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予以证明。被告郭红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郭红磊向吴云峰借款人民币57000元。当日郭红磊为吴云峰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载明:今有郭红磊从吴云峰处借用人民币57000元,用期一个月,2012年1月27日归还。收条载明:今收到吴云峰人民币57000元。郭红磊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上均签名并按手印。经询问,吴云峰表示上述借款郭红磊至今未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云峰提交利息计算方法说明,其诉讼请求中利息4522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0%,自2012年1月28日起算至2013年6月28日。上述利息应系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红磊向吴云峰借款并为吴云峰出具借条及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红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郭红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吴云峰要求郭红磊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红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吴云峰支付逾期利息。现吴云峰主张的利息4522元为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故吴云峰要求郭红磊给付利息4522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红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磊偿还原告吴云峰借款本金五万七千元及逾期利息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郭红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由被告郭红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首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