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小忠 王灿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忠,王灿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小区22栋2单元1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喜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铁柱,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赵广瑞,现住黑龙江省黑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忠(曾用名杨晓峰),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灿友,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巍,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黑龙江龙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全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忠、王灿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全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瑞,被上诉人王灿友及杨小忠、王灿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忠、王灿友在一审时诉称,2008年初龙全轩公司将其开发的农民工安居社区20号楼工程整体分包给杨小忠、王灿友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王灿友、杨小忠承包工程后,在约定工期内如期交工。双方曾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多次进行对账。同时,该楼于2008年12月竣工。2010年12月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届满。但龙全轩公司未能返还杨小忠、王灿友质保金389,102.19元。故杨小忠、王灿友请求龙全轩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2,291.55元(包括质保金389,102.19元)、返还钢材押金250,000元。龙全轩公司在一审时辩称,龙全轩公司与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十公司)签有工程施工合同,未与杨小忠、王灿友签订合同。龙全轩公司认可杨小忠、王灿友是实际施工人,双方现未就工程款进行对账,可在双方对账后支付工程款。因杨小忠、王灿友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龙全轩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应由杨小忠、王灿友承担。龙全轩公司已为杨小忠、王灿友缴纳了税金,应从工程款扣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初,龙全轩公司将其开发的农民工安居社区20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杨小忠、王灿友,由杨小忠、王灿友实际施工。约定包工包料,住宅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35元计算,商服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85元计算。2008年10月,该工程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杨小忠、王灿友施工的农民工安居社区20号楼主体施工工程款总计7,982,411.35元,龙全轩公司通过拨付原材料及分包部分工程项目冲减杨小忠、王灿友工程款及实际给付工程款1,043,200元,现总计已付农民工安居社区20号楼主体工程款7,310,119.80元,尚余922,291.55元未付,其中包括龙全轩公司收取的杨小忠、王灿友的钢材押金25万元。另杨小忠曾以工程款名义从龙全轩公司领取25万元用于赔偿案外人死亡赔偿金,现杨小忠、王灿友同意该笔死亡赔偿金从上述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审认为,龙全轩公司将其开发的农民工安居社区20号楼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杨小忠、王灿友,由杨小忠、王灿友对农民工安居社区20号楼进行实际施工,并与杨小忠、王灿友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杨小忠、王灿友是该农民工安居社区20号楼主体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有权向龙全轩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根据对账结果,双方认可龙全轩公司未付杨小忠、王灿友工程款422,291.55元及钢材抵押金250,000元。龙全轩公司辩称杨小忠、王灿友应支付代扣税金、维修费等项目费用,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辩称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杨小忠、王灿友要求龙全轩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22,291.55元及钢材抵押款2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黑龙江省龙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小忠、王灿友工程款人民币422,291.55元。二、黑龙江省龙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小忠、王灿友钢材抵押款人民币250,000元。黑龙江省龙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由黑龙江省龙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龙全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龙全轩公司和杨小忠、王灿友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杨小忠、王灿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龙全轩公司与市建十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市建十公司施工建设。此后,市建十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及资金往来结算,龙全轩公司不存在将“主体工程分包给杨小忠、王灿友”的情况。市建十公司是真正的施工主体,即使杨小忠、王灿友在现场组织了施工,只能说明是代市建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及施工主体并不因杨小忠、王灿友组织施工而变化。杨小忠和王灿友与市建十公司可能是挂靠或者内部承包的合同关系,杨小忠、王灿友与龙全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在没有市建十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杨小忠、王灿友没有权利自行与龙全轩公司进行结算,更没有权利起诉龙全轩公司,其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且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龙全轩公司和杨小忠、王灿友是分包关系,同时又认定杨小忠、王灿友是实际施工人,显属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将包括代扣税金及应由杨小忠、王灿友承担的维修费用在内的工程款判归杨小忠、王灿友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杨小忠、王灿友如果是通过分包取得涉案工程,作为总承包的市建十公司是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能够主张权利的是市建十公司。如果杨小忠、王灿友不是分包,龙全轩作为建设单位就是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杨小忠、王灿友无权要求龙全轩公司返还属于应扣缴税金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龙全轩公司采取了维修措施,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一审判决将维修费用作为工程款判归杨小忠、王灿友,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赋予杨小忠、王灿友承包人的权利,又认定二人为实际施工人,自相矛盾。若认定杨小忠、王灿友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该追加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综上,龙全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小忠、王灿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小忠、王灿友辩称:一、诉争工程是杨小忠、王灿友自行联系承包的,为了相关部门检查需要应龙全轩公司的要求挂靠到市建十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市建十公司并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也未投入任何人力和物力,工程由杨小忠、王灿友投入资金和组织施工。因诉争工程系小产权房,龙全轩公司只是在施工初期通过市建十公司与杨小忠、王灿友对账、结算及给付工程款,之后,双方之间的对账、结账、给付工程款均由杨小忠、王灿友与龙全轩公司进行。工程完工后,由杨小忠、王灿友向龙全轩公司交付工程。杨小忠、王灿友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就拖欠的工程款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龙全轩公司无权代扣税金,且并未实际缴纳。诉争工程的总承包人若为市建十公司,龙全轩公司不是扣缴义务人,无权代扣代缴。且龙全轩公司也未提供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的票据,代扣代缴的事实不存在。三、诉争工程的大部分材料均由龙全轩公司提供,无证据证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杨小忠、王灿友施工原因造成的,且龙全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了相关的维修费用。综上,二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龙全轩公司提供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欲证明龙全轩公司与市建十公司就诉争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龙全轩公司与杨小忠、王灿友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杨小忠、王灿友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算票据两张,欲证明龙全轩公司已支付诉争工程的地热增加款12,798.74元、电器工程款74,455元;证据三,结算票据四张,欲证明涉案工程一直由市建十公司与龙全轩公司进行结算;证据四,诉争工程维修费明细,欲证明龙全轩公司支付诉争工程维修费26,298.58元;证据五,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诉争工程中电气工程部分由吴某某组织施工,龙全轩公司未支付全部电气工程款,尚欠电气工程款将近16万元;经质证,杨小忠、王灿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协议是龙全轩公司伪造的,在一审期间龙全轩公司认可杨小忠、王灿友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付款票据上无杨小忠、王灿友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是杨小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从龙全轩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龙全轩公司单方记载的,维修记录没有业主签字,不能体现维修项目是20号楼的,且不能证明是由于施工不当产生的质量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电气工程款已由龙全轩公司支付给吴某某。二审开庭后,龙全轩公司提供证据六,结算票据两张、对账单一张、申请两份、支票存根一份,欲证明市建十公司要求龙全轩公司支付管理费,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解除;证据七,通知两份,欲证明市建十公司与龙全轩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收取管理费并要求龙全轩公司代扣代缴相关费用;证据八,市建十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市建十公司委托刘超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部事宜,刘超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视为市建十公司行为。经质证,杨小忠、王灿友认为证据六至证据八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主张结算票据不能证明是收取20号楼的管理费,且支票存根的用途有篡改。二审诉讼期间,本院通知案外人市建十公司和案外人刘超到庭说明相关事实。市建十公司向本院提供龙全轩公司与市建十公司于2008年8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撤消(销)决定》,主张市建十公司已与龙全轩公司撤销了双方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市建十公司和刘超均表示未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也不向龙全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龙全轩公司与杨小忠、王灿友就哈尔滨市农民工安居社区工程20号楼的主体工程建立承发包关系,双方约定由杨小忠、王灿友包工包料,住宅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35元计算,商服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85元计算。施工过程中。龙全轩公司提供了钢材、木材、陶粒砖、商混、红砖、水泥等多项主材,并由龙全轩公司将塑钢窗、大理石踏步、铁艺、防水等多项工程外委施工。2008年10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审期间,经双方对账确认,农民工安居社区20号楼主体工程款总计7,982,411.35元,龙全轩公司通过拨付原材料,给付杨小忠、王灿友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和支付分包项目工程款等方式,总计支付农民工安居社区20号楼主体工程款7,310,119.80元,尚余672,291.55元未付。杨小忠曾以工程款名义从龙全轩公司领取25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死亡赔偿金,原审期间杨小忠、王灿友同意该笔死亡赔偿金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折抵后龙全轩公司尚欠杨小忠、王灿友工程款422,291.55元。龙全轩公司收取杨小忠、王灿友的钢材押金25万元尚未返还。另查明,哈尔滨市农民工社区安居工程项目未经过有关部门立项审批,龙全轩公司至今未向有关部门缴纳该项目的相关税费和劳保统筹。再查明,2008年3月24日,案外人市建十公司委托刘超作为哈尔滨市农民工安居社区工程的投标文件及开标过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后该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投标。2008年7月12日,龙全轩公司与市建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08年8月9日,龙全轩公司和市建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撤消(销)决定》,约定“原于200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因有关事宜,现双方经过仔细、认真的商谈,双方一致决定撤消(销)此协议,双方盖章、签字后决定生效。”市建十公司和刘超均陈述涉案的哈尔滨市农民工安居工程20号楼由杨小忠、王灿友组织施工,市建十公司和刘超均表示不向龙全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杨小忠、王灿友是否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地热增加款、电闸箱分配款、维修费用和劳保统筹、相关税费。本院认为,龙全轩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农民工安居社区20号楼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杨小忠、王灿友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的承发包关系,杨小忠、王灿友按照双方的约定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其中部分工程由龙全轩公司直接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龙全轩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买房人使用。王灿友、杨小忠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依法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王灿友、杨小忠起诉龙全轩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龙全轩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市建十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问题。经本院审查,龙全轩公司与市建十公司虽然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但双方又与2008年8月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撤消(销)决定》,解除了双方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市建十公司并未组织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且二审期间市建十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不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龙全轩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市建十公司存在承发包关系、应追加市建十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龙全轩公司主张应扣除地热增加款、电闸箱分配款问题。本院认为,水暖工程和电气工程是龙全轩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龙全轩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上述工程款时未经杨小忠、王灿友同意,故本院对龙全轩公司主张从应给付杨小忠、王灿友的工程款中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龙全轩公司主张的维修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龙全轩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已久,且工程的大部分原材料系由龙全轩公司提供、部分工程由龙全轩公司委托他人施工,现龙全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杨小忠、王灿友施工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对龙全轩公司主张由杨小忠、王灿友承担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龙全轩主张的劳保统筹和相关税费问题。本院认为,龙全轩公司并未获得涉案工程的立项与审批,其至今尚未向有关部门缴纳劳保统筹,代扣代缴相关税费的事实亦未发生,故本院对龙全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全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民审 判 员 李胜凯代理审判员 关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帅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