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敏与王占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李敏,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军林,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负责人马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李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林,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2年5月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莲石东路衙门口过街天桥西,王占禄驾驶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京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李敏负主要责任,王占禄负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8244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2元、护理费6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有证据支持的前提条件下,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我方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莲石东路衙门口过街天桥西,王占禄驾驶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京X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李敏负主要责任,王占禄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事故造成原告左尺骨骨折,全身多处擦伤,右足拇趾皮裂伤。原告之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对以上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认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93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张从伍,66岁,系原告继父;杜琼英,62岁,系原告之母)之被抚养人生活费9503.2元,提供完税证明,公安局证明为证,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证明载明,张从伍为原告之继父,杜琼英为原告之母亲,双方共有四名子女,现张从伍、杜琼英长期患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要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予酌减。原告主张交通费5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原告以5000元/月×6个月零12天,主张误工费32000元,提供误工费证明、诊断证明及完税证明为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收入过高,希望法院酌减。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为证,鉴定结论载明,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300元,提供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为证,其中载明都市风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为32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之伤残赔偿金8244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6个月零12天,发生误工费32000元,并提供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为证。因原告所缴纳部分月份个人所得税未达到月收入五千元所应缴纳标准,故本院酌定原告月收入为47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原告主张之精神损失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敏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二角、精神损失费二千元,交通费五十二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九千五百零六元八角、财产损失二百元;二、驳回李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八元,由李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