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竺芸与武志祥,尤铁兵,无锡市朕禾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武某,尤某,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吴某。被告武某。被告尤某。被告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尤某、X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石、蒋匡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吴某与武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吴某向武某、尤某出借人民币40万元,借期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及实际借款天数结算。X公司为武某、尤某的上述借款、利息、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武某提供其位于无锡市颐和湾公寓49-13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吴某如期履约,但武某等人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吴某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武某、尤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吴某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武某等人承担。审理中,吴某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在借期内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武某、X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尤某辩称:尤某在该笔借款中仅是担保人;武某有一套房子在吴某处办理了抵押手续,因此只要把该套房子卖掉就可以还钱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吴某(出借人)与武某、尤某(二人均为借款人)、X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载明:武某、尤某向吴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以及实际借款天数结算;武某、尤某如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吴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并在逾期之日起向吴某支付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X公司对武某、尤某的上述还款和费用向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武某、尤某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武某、尤某提供武某位于颐和湾公寓49-13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权证和尤某的个人资产以及X公司的企业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如武某、尤某未按约还款,吴某有权申请强制拍卖武某、尤某财产并以得款优先受偿;由吴某将该笔借款以本票的方式支付给武某人民币30万元整,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另查明:武某、尤某出具收条2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吴某(身份证:320222198310244829)向武某(身份证:32092219670724501X)、尤某(身份证:320204197909141335)支付的本票1张……金额为叁拾万元整以及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借款为武某、尤某共同向吴某的借款,特以此收条确认,作为我方收到借款的凭证”;“今收到吴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再查明:吴某与武某就抵押房产即无锡市颐和湾公寓49-13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4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某与武某、尤某、X公司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武某、尤某向吴某借款未还,X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吴某要求武某、尤某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并要求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吴某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吴某要求以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尤某关于其系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武某、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某、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吴某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吴某有权以武某抵押的位于无锡市颐和湾公寓49-13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及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X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武某、尤某应归还的上述借款及诉讼费用就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00元,三项合计10320元(已由吴某预交),由武某、尤某负担,武某、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