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一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05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XX,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荣,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即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某乙,现年10岁。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从孩子出生至今都是原告及其母亲带领抚养,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更令原告伤心的是原告2013年1月怀孕因胎儿发育不正常导致流产,在原告流产坐月子中被告仍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原告仍要做家务、带孩子,原告为了孩子的将来和家庭的稳定一直忍让,想给被告改正的机会,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改,还将占地补偿款私自存起来不让原告知情,原告现已心灰意冷,认为与被告再也无法产生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两层六间(位于曹庵镇李桥村)依法分割,占地补偿款3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整理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及占地补偿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钱加盖三间房屋是事实,关于征地补偿款30000元也是事实,但是属于被告父母亲的,与原、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该“录音”未提供书面整理件,被告除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加盖三间房屋以外,当庭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孩子随被告抚养生活,房屋要求分割。如果原告愿意返还盖房子的欠款,可以考虑调解离婚。被告曹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证据一、证人曹桂红、曹红梅、曹友柱、曹祖银、曹祖金的证言(五位证人当庭作证),用以证明2009年原被告加盖三间房屋时向五位证人分别借款10000元、5000元、24000元、4000元、2000元,合计45000元,现原、被告离婚该款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偿还。原告质证:由于五位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五位证人与被告曹某甲分别为姐姐、妹妹、叔叔关系,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当庭提出异议,五笔借款均未打借条,故该组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0日双方自愿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月26日婚生一子曹某乙。2013年6月24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原、被告均愿意离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争议焦点为:1、婚生子由谁带领抚养。2、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加盖的三间房屋分割问题。3、是否存在占地补偿款30000元及其分割问题。4、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及其如何承担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婚生子由谁带领抚养。原、被告均主张带领抚养孩子,鉴于吴某某的收入相对较低,为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教育条件,婚生子由曹某甲带领抚养较为有利。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加盖的三间房屋分割问题。经庭审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婚后在本区曹庵镇李桥村塘中村民组自家宅基地老房子基础上加盖三间房屋,由于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原告吴某某亦不是李桥村塘中村民组集体组织成员,但是该房屋自身具有居住使用的经济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离婚时,可对该三间房屋的居住权予以分割确认。由于是三间房屋,带养孩子的一方应予以居住使用两间,同时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参照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的特殊情况,应给于7500元的经济补偿为宜。三、关于是否存在占地补偿款30000元及其分割问题。吴某某诉称夫妻应当分割占地补偿款30000元,但由于其未提交占地的亩数、人数等相应证据,且曹某甲当庭亦予以否认,认为该款即使有,也是包含男方姐姐、妹妹、母亲等人在内的补偿款,结合原告吴某某户籍不在曹庵镇李桥村(户籍地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乡大郢村10坝面组)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事实不清,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四、关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及其如何承担问题。曹某甲申请证人曹桂红、曹红梅、曹友柱、曹祖银、曹祖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09年原、被告加盖三间房屋时向五位证人分别借款10000元、5000元、24000元、4000元、2000元,合计45000元,现原、被告离婚该款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偿还。由于该五位证人与被告曹某甲分别为姐姐、妹妹、叔叔关系,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五笔借款均未出具借条,且吴某某当庭提出异议,考虑到适用法律的严肃性,曹某甲所述的45000元共同债务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带领抚养,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安徽省田家庵区曹庵镇李桥村塘中村民组宅基地房屋上加盖的三间房屋,由原告吴某某居住使用1间,被告曹某甲居住使用2间,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吴某某房屋居住使用权折款75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曹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俞家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