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炯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樊东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炯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樊东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687号原告上海炯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xx路1445弄68号A258室。法定代表人龚建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东辉,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室。原告上海炯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樊东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炯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孙浩、被告樊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炯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313号商铺的业主,原告系该物业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590.4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樊东辉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确未交纳,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房屋停水停电,侵犯其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313号商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7.26平方米。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收费标准为3.80元/月/平方米,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31.60元。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4,590.4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房屋停水停电、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足以构成不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炯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14,590.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东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