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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执民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永康市金俊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民字第184-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超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富明,被执行人永康市金俊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俊。申请执行人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康市金俊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型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3日,权利人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永康市金俊泰工贸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其位于永康市象珠镇官川雅园路的公司住所地长期无人。本院向金华市各大金融机构、金华市车管所、永康市房管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双超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永康市金俊泰工贸有限公司暂无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作了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先予程序终结执行。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浙金执民字第18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张昌贵审 判 员 徐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