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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计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利用担任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区域经理职务之便于2013年6月27日将汇能电子公司运费10109元、昊轩材料公司的运费13834元私自结算侵吞,计23943元。案发后,被告人计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付款通知书、收据、劳动合同、收条、到案经过;证人温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告人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计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计某系初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