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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郑丽芬与龙海市佳利达纸业有限公司、邱志敏、邱志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芬,龙海市佳利达纸业有限公司,邱志敏,邱志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郑丽芬,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佳利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邱志敏,执行董事。被告邱志敏,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邱志惠,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郑丽芬与被告龙海市佳利达纸业有限公司(下称佳利达公司)、邱志敏、邱志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芬的委托代理人黄赞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市佳利达纸业有限公司、邱志敏、邱志惠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芬诉称,被告佳利达公司、邱志敏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至2012年6月15日,双方对账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710元未还。被告佳利达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变更为邱志惠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欠款是邱志惠自然人独资期间所欠的款项,被告邱志敏以其个人名义保证向原告偿还欠款,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煤炭货款596710元。被告佳利达公司、邱志敏、邱志惠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利达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2012年6月15日,被告佳利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煤炭对账单》一份,载明:“结欠郑丽芬煤炭款: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2月9日总金额260877元;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日总金额204639元;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7日总金额131194元。总计人民币596710元整。”加盖“龙海市佳利达纸业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邱志敏在落款时间后签注“邱志敏15/6”。另查明,被告佳利达公司原有股东洪某甲、洪某乙和洪某丙,2010年6月1日公司变更登记为邱志惠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5月31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邱志敏、邱志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志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对账单》,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答复、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丽芬与被告佳利达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佳利达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佳利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货款发生于独资股东邱志惠经营期间,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邱志惠与佳利达公司连带偿还所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人具体的经营行为是通过其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行使来实现的。被告邱志敏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煤炭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单并签署个人姓名确认结欠货款事实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邱志敏在《煤炭对账单》上签名主张邱志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佳利达公司、邱志敏、邱志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佳利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丽芬货款596710元,被告邱志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郑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7元,由被告佳利达公司、邱志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通人民陪审员  梁瑞忠人民陪审员  陈志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吴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