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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殷兆杰与被告伏祥顺、王学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兆杰,伏祥顺,王学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145号原告:殷兆杰,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祥顺,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伏开芳,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伏祥顺之女。被告:王学荣,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英晓霞,女,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学荣之女。原告殷兆杰与被告伏祥顺、王学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兆杰之委托代理人王锡春,被告伏祥顺之委托代理人付开芳,被告王学荣之委托代理人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兆杰诉称:2012年7月,二被告共同租赁原告位于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527号房屋居住。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将房屋完全烧毁,无法使用。该起火灾经胶南市公安局认定,可排除电气线路引起,排除物品自燃引起,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使用房屋时,发生火灾,并非房屋瑕疵所致,理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殷兆杰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伏祥顺、王学荣赔偿经济损失24906.75元、给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伏祥顺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2012年7月份,被告王学荣租赁了原告的房屋使用,2012年9月份,该被告又将一楼、院落转租给被告伏祥顺用于存放针织品使用,并继续居住在二楼;转租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份,租金为5000元,包括被告王学荣为被告伏祥顺看管货物的费用,租金已付清。被告伏祥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荣辩称:2012年7月份,该被告将租住房屋的一楼转租给被告伏祥顺使用,后原告得知转租事实,但未提出异议;2012年9月份,原告查看租赁房屋,发现被告伏祥顺私搭帐篷存放货物,前后二次要求拆除,将货物放入房屋内,但该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伏祥顺存放在帐篷内的针织物品起火,大火蔓延,将原告的房屋烧毁,还将被告王学荣存放在院内的一辆轿车及百货物品烧毁,后大火被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官兵扑灭;火灾是由于被告伏祥顺管理不善,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与被告王学荣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告王学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殷兆杰在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527号有二层摞房及露天院落一处。2012年7月份,原告将该处房屋整体租赁给被告王学荣使用,并收取了一年的租金9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2年9月份,经彭友英联系,被告王学荣又将该房屋的一层及露天院落转租给被告伏祥顺存放针织百货商品使用,并收取了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租金5500元,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二层由被告王学荣继续居住使用。过了几个月之后,原告殷兆杰始得知转租事宜,但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30日23时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该房屋及租房放置针织百货等货物的二被告共三户财产不同程度烧毁,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后火灾被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官兵到场扑灭。2013年6月28日,该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是该院落内存放针织百货的帐篷;起火点是该帐篷西南角处;该起火灾可以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可以排除物品自燃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殷兆杰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委托了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因火灾造成墙体、门窗及室内物品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10月27日,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称本次评估选择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即2013年10月21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906.75元。原告预交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殷兆杰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十八张、收款收据一份,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及本院所拍摄的现场录像一份、调查笔录二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伏祥顺提供彭友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6912094040)出庭作证。彭友英称:2012年7月份,被告王学荣对证人说,她有一套房子,与女儿二人使用不了那么多房间,让证人帮她找个人转租,仅限于放货使用,不能住人。证人遂联系了被告伏祥顺,由该被告转租了一楼及整个院子,租金大约5000元/年,当时被告王学荣答应帮被告伏祥顺看管货物,看管费包括在租金之内,但交钱时证人并不在场。原告殷兆杰、被告伏祥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被告王学荣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没有为被告伏祥顺看管货物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学荣整体租赁了原告殷兆杰的二层摞房及露天院落之后,又将一层及露天院落转租给被告伏祥顺存放针织百货商品使用,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得知二被告的转租事实之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表示认可,故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露天院落由被告伏祥顺租赁使用,因火灾起火部位为院落内该被告存放针织百货的帐篷,起火点为该帐篷西南角处,火势蔓延,并造成原告的房屋不同程度烧毁,故该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伏祥顺主张其交付给被告王学荣的租赁费5500元包括了王学荣为伏祥顺看管货物的费用,因王学荣不予认可,且伏祥顺仅仅提供了彭友英出庭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伏祥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房屋因火灾造成墙体、门窗及室内物品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即2013年10月21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4906.75元,因此被告伏祥顺应赔偿原告殷兆杰财产损失34906.75元,并承担评估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殷兆杰财产损失34906.75元。二、被告伏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殷兆杰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殷兆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伏祥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伏祥顺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伏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珠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