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蜀通汽车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胡宇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蜀通汽车贸易实业有限公司,陈林,胡宇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自贡市蜀通汽车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胡宇芬,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蜀通汽车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林、胡宇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信建,被告陈林、胡宇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大众牌汽车,合同价款为228800元,二被告购买该汽车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从2011年6月22日起到2012年6月22日止每月支付12172.28元,合计146067.36元,并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9540.20元,尚欠96527.1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汽车购买款96527.16元及违约金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合同的确是二被告签的字,但实际买车人是胡兵,二被告对合同内容没有看,不知道是按揭购车,不承认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三、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车辆已经交付了被告。经被告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二被告在庭上质证的情况,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型号:SVW71810DJ;发动机号:802858;车架号码:LSVCD2A46BN195507。合同约定汽车总价款为228800元,二被告购买该汽车时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46067.36元,自2011年6月22日起到2012年6月22日止分期每月支付12172.28元。同时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款的1%的标准支付等作了约定。该车在2011年8月4日已登记在被告陈林名下。合同订立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49540.20元,尚欠96527.1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汽车购买款96527.16元及违约金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主张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按2.5%计算,每月支付2400元,从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2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共17个月,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购车款,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96527.16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审理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主张的违约金仍过高,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辩称实际买车人为胡兵,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违约金二被告以过高主张调减,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被告胡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自贡市蜀通汽车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96527.16元及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本金96527.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60元减半收取1515.3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35.30元,由被告陈林、胡宇芬负担,因原告自贡市蜀通汽车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林、胡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自贡市蜀通汽车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