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大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马飞与孙延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孙延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大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马飞,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延来,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春,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责人周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飞与被告孙延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延来驾驶苏HPE9**号摩托车,在大东镇境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近20000元。被告孙延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孙延来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孙延来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即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医疗费19327.76元,住院期间原告从药店自购药品300元。审理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申请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飞因车祸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67元。原告据此主张的损伤为:医疗费1962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731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67元。原告为此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用票据、购房协议等证据。被告孙延来对原告自购药品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不表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的购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记载,开户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说明此房刚入住,故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其他无异议。被告人保涟水公司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同孙延来的质证意见。原告同意交通费按400元计算,其他坚持自己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马飞与被告孙延来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马飞受伤,被告孙延来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延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涟水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马飞与被告孙延来分担。因原告马飞与被告孙延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其各半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双方认可的营养费250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药店自购药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与关联性,故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其他医疗费用不表异议,故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9327.76元。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5天,计为450元。对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本地护工标准,以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45天,护理费应为2250元。对于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在县城购房协议,但根据协议记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方办理开户等手续,说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尚未到县城居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县城长期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8.71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8808元。根据原告受损害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基本适宜,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残疾等级和费用计算期限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是必要费用,应当计入损失总额,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涟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延来承担一半,其余由原告自负。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32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3008.71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67元,合计86661.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赔偿76633.71元,被告孙延来赔偿5013.8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孙延来负担70元,被告人保涟水公司负担650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刁永祥代理审判员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新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