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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8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中路48号阿珍水果连锁超市,采用撬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水果超市内,用店内的保险箱钥匙打开保险箱,后又打开收银台抽屉,共窃得现金36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资料、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