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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时30分许,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明秋酒店门口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Y75**号面包车与杨某某停放在路边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依法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杨某某16000元,得到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某等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