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攀西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信明诉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信明,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西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谢信明,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贵亮,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法定代表人: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松,该公司综合部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富银,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大富,该公司安全生产部部长(一般代理)。原告谢信明诉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亮、被告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松、廖富银、徐大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信明诉称:原告谢信明2007年6月到被告锦联公司所属的姚家坪煤矿孙家湾井从事地面装煤工作一直到2012年7月,连续从事装煤工作达6年时间,煤尘粉尘漫天弥雾,原告整天被呛得喘不过气来。2011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去攀煤总医院体检,因体检不合格,原告被停工。2013年4月3日,原告经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5月22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认可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西劳仲裁(2013)085号裁决书,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为由,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7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患上职业病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劳动法》第29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不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联公司辩称:1、2011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起止日期是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2、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有无尘肺”的分别承诺,其检查结果为“无尘肺”;3、被告2012年8月25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程序合法;4、攀西劳仲裁(2013)08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可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日期为2007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25日。经审理查明:被告锦联公司于2003年9月5日成立,原告谢信明与被告锦联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日期是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2011年10月14日,攀枝花市西区红十字医院对谢信明进行胸部CR(数码X线摄影)检查,并作出X光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单载明:“两下间质性肺炎?尘肺?请临床结合病史考虑”。2012年6月21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对谢信明进行胸部DR(直接数字化X射线)检查,并作出诊疗报告书,诊疗报告书载明:“印象诊断:双肺间质性改变”。2012年7月24日,原告谢信明向被告锦联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在自己觉得身体出现不适,惑疑患职业病。同意锦联公司开证明到市疾控中心做职业病诊断鉴定。如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由锦联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若检查没有职业病,锦联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本人及家人均不再找锦联公司赔付任何费用...…”,原告谢信明及其女儿谢温琼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8月25日,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攀疾控门诊诊字(2012)第049号),该诊断证明书对原告谢信明的诊断结论为“无尘肺”。2012年8月25日,被告锦联公司作出《关于解除谢信明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谢信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在该通知载明:“公司员工谢信明由2011年5月旷工至2012年3月,谢信明离岗后其本人要求做职业病健康体检和尘肺病诊断,若诊断结果表明其患有尘肺病,则公司负责赔偿,若诊断结果表明其未患有尘肺病则与公司无关、并解除劳动合同。其职业病诊断结论(攀疾控门诊诊字(2012)第04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表明其未患有尘肺病。现根据谢信明与公司承诺事项,公司决定于2012年8月25日解除谢信明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对谢信明进行胸部HKV(高仟伏摄影)检查,并作出放射检查诊断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载明:“综上,结合粉尘接触史,多系尘肺,请做尘肺尘肺诊断”。2013年4月3日,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攀疾控门诊诊字(2013)第005号),该诊断证明书对原告谢信明的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6月6日,原告谢信明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攀西劳仲裁(2013)08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谢信明与被告锦联公司2007年6月19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攀枝花市西区红十字医院CR-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学影像学(放射数字化)诊疗报告书、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攀枝花市疾控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申请职业病诊断受理单、攀枝花市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谢信明劳动合同的通知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从在案证据《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谢信明劳动合同的通知》分析,被告锦联公司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解除与原告谢信明之间的劳动合同:1、原告谢信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连续旷工;2、原告谢信明曾书面承诺如检查未患职业病,就不要求被告锦联公司赔偿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锦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谢信明存在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在原告谢信明向被告锦联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是:“……如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由锦联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若检查没有职业病,锦联公司不负担任何责任,本人及家人均不再找锦联公司赔付任何费用。”,该承诺书的内容证明原告谢信明是就职业病检查及赔偿事宜向被告锦联公司做出的承诺,承诺书并未涉及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告锦联公司在原告谢信明并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谢信明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和法院诉讼阶段均主张与被告锦联公司从2007年6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谢信明关于原、被告之间至今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同时,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7年6月19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谢信明与被告锦联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谢信明与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2007年6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