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窝藏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7月2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抓获归案,2013年8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宁陵县石桥镇孙迁村村民提某某(已判刑)因诈骗他人钱财于2011年6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提某某在逃期间多次躲藏在被告人饶某某家中,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提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处,帮助提某某逃匿,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提某某未果,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提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处,帮助其逃匿,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宁陵县石桥镇孙迁村村民提某某(已判刑)因诈骗他人钱财于2011年6月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提某某在逃期间多次躲藏在被告人饶某某家中,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提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处,帮助提某某逃匿,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提某某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1份及前科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饶某某出生日期及无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饶某某被抓获的事实。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提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的事实。4、辨认笔录1份,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1份,证明辨认人刘文付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是在饶某某家中居住的那个男子的事实。5、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辨认使用的照片人员情况说明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1年8、9月份,提某某在被告人饶某某家中多次居住的事实。7、证人提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其追逃期间,多次在被告人饶某某家中居住的事实。8、被告人饶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农历5月5日左右,提某某到其家中多次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饶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提某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处,帮助其逃匿,致使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饶某某能如实供述出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