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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赵鹏飞(另案处理)到太原市尖草坪区皇后园村新馨苑小区8号楼单元楼下,赵鹏飞在楼下放风,熊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202号被害人高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床边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鉴定价为人民币22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并提供报案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熊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赵鹏飞(另案处理)到太原市尖草坪区皇后园村新馨苑小区8号楼单元楼下,赵鹏飞在楼下放风,熊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202号被害人高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床边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鉴定价为人民币22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3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熊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4月26日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中,将放置于卧室床边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的犯罪事实。2、受害人高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4月26日其于下班回家途中碰见熊某与赵鹏飞抱着其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就上前打了熊某两拳,熊某跑了,其把电脑抱回楼上就报了案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在办案民警的带领下指认其盗窃作案现场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高某的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熊某即为盗走其家中电脑的盗窃嫌疑人的事实。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接受、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熊某盗窃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草坪价认鉴(2013)5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熊某盗窃的组装电脑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于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9、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熊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