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家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玉凤,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丙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凤诉被告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煤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凤的委托代理人昝响、被告强盛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丙刚、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凤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制、每月休息二日,2011年底,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加班工资20400元、防暑降温费2500元、中夜班津贴62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05元、失业损失36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共计61120元。被告强盛煤气公司辩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主动要求辞职,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加班工资等费用,被告均已按实支付。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报告,主要内容为,其患有静脉曲张、其婆婆有病无法正常上班,故要求辞职。被告同意原告辞职。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体现了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中夜班津贴。2012年3月19日,原告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了贾劳人仲确字(2012)第14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后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辞职报告、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玉凤因自身原因主动向强盛煤气公司提出辞职,且强盛煤气公司同意与王玉凤解除劳动关系,王玉凤要求强盛煤气公司给付失业损失、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玉凤自2006年开始在强盛煤气公司工作,2012年3月要求强盛煤气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王玉凤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玉凤主张加班工资,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且强盛煤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已具实向王玉凤发放了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中夜班津贴,王玉凤要求强盛煤气公司给付上述费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峻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