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开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开友,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工会主席、办公室主任、财务部长,住太原市。2013年6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晓亚。被告人吴开友贪污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7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民、代检察员张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开友及其辩护人杨晓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2月,被告人吴开友利用其担任太原市晋源区蒙山景区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兼财务部长的职务之便,贪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交给蒙山景区的1#、2#通信基站电费74152元,用于购买家具、电器等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将赃款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开友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为74152元,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应当以贪污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开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庭后提交书面悔过书称过去自己一时糊涂犯下错误,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开友贪污的定性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景区也并不知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的受害主体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开友于2008年8月起为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办开化村村官(续聘合同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吴开友被任命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财务部部长兼办公室主任。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开友向单位会计及出纳移交工作,并未移交关于山西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向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缴纳电费的收据及账目,亦未向单位有关领导真实说明收取移动公司电费一事,被告人单位相关领导、财务及同事对移动公司是否缴纳电费、缴纳多少一事不知情。2012年1月、12月,山西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分别将两次四笔共计74152元汇入被告人吴开友个人邮政储蓄账户内(卡号6),被告人吴开友将该款私自侵吞,用于购买家具、电器、归还个人助学贷款等个人消费。另查,被告人吴开友于2013年3月份曾向其亲友王华丽、阴文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款借于郝志峰投资使用。2013年6月21日、7月1日,被告人通过家属将赃款共计74152元退赔办案单位。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在接受办案单位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贪污的事实,自愿认罪。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受理、侦办案件证据1、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立案请示报告、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立案侦查,于2013年7月10日侦查终结的事实。2、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太原市检察院、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二、主体方面的证据1、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太原市晋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成立太原市晋源区蒙山景区管理中心的通知证实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的成立。2、被告人吴开友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人个人简历、晋源蒙山字[2011]16号文件、晋源蒙山字[2009]1号文件、财务部长职责说明、办公室主任职责说明,太原市晋源区人事局出具的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登记表、2008年至2012年考核登记表,晋源区大学生村干部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吴开友的基本身份及前科信息:吴开友于2008年8月起为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办开化村村官(续聘合同至2013年7月31日止),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吴开友被任命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财务部部长兼办公室主任。财务部部长的职责为建立、完善景区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指导、监督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指定财务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方面的各项事宜,全面负责财务部日常工作等。三、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相关书证1、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证实蒙山大佛景区的账务资料。2、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山西省2011年度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蒙山大佛景区电费的缴纳情况。3、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出具的6张收据证实,山西移动太原分公司向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缴纳电费的情况。4、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四张证实,山西移动太原分公司在2010年6月12日支付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电费30500元;2010年7月13日支付电费33000元;2011年1月25日支付电费23929元,共交电费87429元,以上款项以现金方式缴纳,缴纳后由吴开友负责保管。2011年10月13日,吴开友向出纳移交工作,在移交电费余额时未移交山西移动太原分公司电费收支账簿。5、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财务出具的关于蒙山大佛景区电费收支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31日之前,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电费收取由被告人吴开友一人负责并记账。2011年10月13日之后,吴开友对财务工作进行了移交,由姜某担任会计、任某担任出纳。中国移动公司基站电费未移交,仍由吴开友收取,蒙山景区中心至今未收到此款。蒙山景区代缴电费后,不进行盈亏核算,对景区内外单位用电户不记往来账,中心账目无法体现外单位电费缴纳情况。6、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管理中心出具的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财务移交表、会计移交表、蒙山大佛景区各项费用收支表证实2011年9月11日、10月13日被告人吴开友将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出纳、会计等相关事宜移交于任某、姜某的事实。7、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及王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移动公司在蒙山大佛景区有两个通讯基站。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外购空白普通收据,由办公室购买,财务部领用,收据没有领用登记,收据用完后由会计保管封存。在2011年10月13日移交前,领用的收据由吴开友保管,移交后由姜某保管。截止2013年6月4日,吴开友任职期间为景区办理的各项事务已经处理完毕,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从未委派吴开友为景区垫资办理过任何事务。证人王某1对截止2013年8月30日吴开友交代的收支情况本人表示认可,除此之外,其再未安排吴开友保管支出过单位的任何资金。8、罗城街办及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工资发放表、取暖费发放表、值班、补助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吴开友分别从罗城街办、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领取的工资、加班补助、值班费等收入情况。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关于缴纳电费方面的证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蒙山1#、2#基站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电费缴纳情况,蒙山大佛景区现金日记账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向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缴纳租金两次共计18000元,于2012年11月20日分别向被告人吴开友个人网银缴纳电费18935元、20121元,于2012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人吴开友缴纳电费16145元、18951元,以上共计74152元的事实。五、查询被告人个人账户方面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会计结算部出具的被告人吴开友账户查询单(账号:6)、2009年至2013年6月1日活期明细、消费记录、邮政金融运维管理事件单,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侦办人员提供的、被告人吴开友认可的关于该账户的收支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旧晋祠路金胜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吴开友所有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的账户资料信息、收支明细。2012年1月12日,该账户分别入账16145元、18951元;同年11月23日,该账户分别入账20121元、18935元。两次四笔共计74152元。六、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1、被告人吴开友供述:2013年6月4日询问笔录称,2012年1月12日该账户有两笔来帐分别18951元及16145元;2012年11月23日两笔来帐分别18935及20121元都是移动公司缴纳的电费。以上四笔共计74152元的电费我个人购买了家电和家具,买了红苹果家具一套花了24400元,支付房地产配套费11000元,花了6700元买了一台东芝液晶电视,剩余30000元用于个人零星开支。我收取电费是由攸应合副主任安排的,攸应合调离后再没有具体的领导分管,而且单位其他人也不知道这个钱,所以我就有了个人花掉的想法,我收取电费的事情没有和单位的王某1主任汇报过。2013年7月4日讯问笔录称,我主要负责食堂、会务组织,每月发放工资、收取功德款等费用及中心管理报账。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功德款、停车费、游览车管理费、讲解费、移动公司电费、工程保证金及扣余工资,以上费用主要在我个人邮政储蓄账户上存储。2011年11月之前这些账户都是我管理,这些账户存入和支取都是我负责的,之后由出纳任某管理,我负责监督......账户6里面除了我的工资之外还有功德款、停车费、游览车管理费、讲解费、移动公司电费。2012年1月12日的两笔来账款18951元及16145元、2012年11月23日两笔来账款是太原移动分公司缴纳的电费。移动公司刚开始以现金方式缴纳电费,从2012年开始由移动公司的员工自己抄录电表,缴纳方式由现金转为转账。我收取的电费都存在了6我个人的工资账户上了,单位其他人都不清楚,我没有跟领导汇报过。当时给太原移动分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没有向出纳任某移交。以上四笔共计74152元电费款我个人购买了家电和家具。我收取的电费74152元没有跟领导汇报过。这些电费交到我个人账户后,单位再也没有任何人问过电费的事情,单位领导也不知道我收取电费的事情,单位其他人也不知道这个钱,我觉得花了这部分钱也不会有人知道,所以我就没有和任何人说过,就有了花掉这个钱的想法。关于移动公司交电费的这项工作攸应合调离后就再也没有具体的领导分管。2011年11月我和现任出纳任某进行了移交,以前收取的太原移动分公司现金形式的电费和其他电费混在一起开支了,开支的票据放在我在蒙山景区管理中心办公室桌子抽屉里了,余下部分移交给了出纳。2012年太原移动公司转到我个人账户里的74152元我没有交给出纳任某。2012年我利用自己收取蒙山景区电费的职务之便,在收到中国移动公司电费共计74152元后在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占为己有,用于我个人购买家具等生活支出了。2013年6月7日讯问笔录称,我的账户6内的钱与各项费用节省开支表有关系,表上收的大部分钱存入了这个卡里,表上大部分支出也是从这个卡里支的。节省费用开支表是从2011年10月中旬到2013年春节前的收入和支出。2013年6月8日讯问笔录称,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在此期间我个人工资加其他收入共计为185836元,用于个人的支出共计272248.38元,用于个人支出的公款共计86412.38元,这包括我侵占的74152元的电费。2013年6月9日讯问笔录称,各项费用节省开支表中收入共计901000元中,不包括太原市移动公司打给我的电费款。加上电费共计975152元,支出共计900186元,我保管的账外公款余额实际应该是74966元,其中74152元为移动公司电费。2013年6月1日账户的余额为158.2元,74152元的电费及其他的利息,我个人花了。这74152元中,我于2012年1月14日用其中的10000元归还了我个人的助学贷款、2012年1月27日用了其中6700元,2012年底买家具花了24400元,电器花了10000元,其他的记不清了。2011年10月我和出纳任某还有会计姜某移交工作后,关于收取移动公司电费的事情没有移交,我没有安排过任某和姜某收取过移动公司电费。2013年6月18日讯问笔录称,2009年和2010年移动公司缴纳的电费是和其他摊点和工地的电费一起收回来后,一部分以现金形式保管,一部分存入我的邮政储蓄账户,电费最后一部分用于单位开支,一部分和其他收入一起缴入蒙山管理中心账户,电费用于单位开支的部分没有进入中心账户。电费和其他一些钱一起缴纳到中心账务,然后给我个人开电费收据,不是以具体哪家的电费交的,就是按电费总体名义交的。关于移动公司电费缴纳我向主任王某1汇报过,当时就说移动公司有两个基站在景区,两个基站每年就是缴纳18000元左右,具体情况没有说。2012年1月和2012年11月将移动公司74152元电费打入我个人的邮政储蓄工资账户的情况我没有向主任王某1汇报过,用于个人消费也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过。2011年11月我和出纳移交账目后,没有人知道我继续收取移动公司的电费。2013年6月28日讯问笔录称,2011年11月13日向任某移交各项费用的时候,电费我只是移交了余额,之前电费的收支明细没有进行移交,记载电费的账簿和收据我没有移交。2013年8月13日讯问笔录称,太原移动公司2012年打的四笔电费之前是以现金形式交的,现金是我收的,之前的这些电费用于单位支出了,电费的收支记录在2011年跟出纳移交工作的时候电费移交了余额,记载收支的账簿没有移交。2012年1月份的两笔电费我忘了是高永平还是常某告的我,2012年11月的两笔电费是常某告的我。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蒙山景区管理中心的电费直接支付电业公司,后再向景区内用电公司统一收取。关于移动公司通讯基站电费的收取,吴开友只告诉我每年年底交18000元。没说是什么钱,我一直认为移动公司每年交的18000元就是电费。具体怎么收取我不清楚,移动公司电费交回来以后,吴开友没有跟我汇报过。2011年至2012年期间移动公司支付的74152元我不清楚,吴开友是否用于个人消费我也不清楚,其用于个人消费之前及之后没有向我请示过,74152元没有跟我说过要往单位退还......吴开友的”各项费用节省开支表”中的收入是属实的。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今我担任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出纳,主要负责现金报销和现金收付。我的出纳工作是2011年10月13日从吴开友手中移交过来的。吴开友没有安排过我收取移动公司基站电费,吴开友没有给我移交过电费款,我只知道移动公司需要给景区管理中心交房租,吴开友没有告我还要交电费......2011年10月13日,吴开友和我移交工作时没有向我移交过山西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向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缴纳电费的收据,移交的时候我只知道移动公司向景区交房租的钱,山西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的人没有找我说过向景区管理中心缴纳电费的事情,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财务账上不能反映出用电户实际用电应该缴纳的数额。我没有见过编号为0291361-0291380及1211852和1211853的收据及存根,2013年6月4日检察机关来景区让我配合在吴开友办公室他办公桌里搜查时见过以外,在此之前没有见过。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9月担任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的会计。2011年10月13日吴开友移交给我会计表的。吴开友给我移交了管理中心的账目,还有一些账外资金记录,账外资金记录包括功德款、电费、扣余工资、讲解费、税、移动塔房租、停车费、游览车管理费。吴开友没有安排过我收取移动公司基站电费,他告我每年移动公司需要缴纳一个基站9000元的房租款,房租款18000元的移动房租款的账目记录移交了,但是没有相关票据......我没有向吴开友要过山西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向蒙山大佛景区缴纳电费的收据,因为我就不知道有这些收入,吴开友也没有和我说过有这些收入,而且相关的收据也没有移交......2011年10月13日,我和吴开友进行工作移交后,我不知道山西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向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缴纳电费的事情,山西移动公司太原分公司的人没有找我说过关于缴纳电费的事情,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财务账上不能反映出用电户实际用电应该缴纳的数额,也反映不出为每个用电户垫付电费的情况。我没有见过编号为0291361-0291380及1211852和1211853的收据及存根,2013年6月4日检察机关来景区让我配合在吴开友办公室他办公桌里搜查时见过以外,在此之前没有见过。5、证人段某证言称,发票专用章只是在游览车发票和停车费发票上加盖。2010年左右,吴开友让我在他管理的收据上加盖过,当时吴开友拿给我两三本空白收据,我在那两三本空白收据上盖过发票专用章。吴开友让我在空白收据上加盖景区发票专用章时没有领导的批示,就是他告我的,也没有其他人知道。6、证人张某询问笔录称,2007年年底我代表晋源区罗城街办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过基站占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9000元。基站电费不向罗城街办缴纳,2008年之后向蒙山景区管委会缴纳。7、证人攸应合证言称,我2008年10月兼任了蒙山管理中心副主任,当时移动公司基站电费的缴纳由吴开友负责,我不清楚基站电费的数额和给付程序。8、证人梁某证言、出具的证明称,在我到任至吴开友案发前对山西移动太原分公司向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缴纳电费的情况从不知情。9、证人贾根住证言称,蒙山景区移动通信基站有两个。吴开友让我抄录电表,从去年下半年到现在就没有再抄过。我只负责抄表,吴开友负责收取电费。吴开友没有给我交给移动通信基站的电费,移动公司没有给我交过电费。10、证人常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2年2月我开始接手晋源区范围内部分移动公司基站的维护。蒙山景区的移动通信基站的电费和房租由太原移动公司支付,我们把电费的数据报到太原市晋通实业有限公司,然后再由公司统一报到太原移动公司,再由移动公司支付电费。我接手后,缴纳电费和房租是和吴开友联系的,4张电费收据是吴开友给的我,房租收据是他们财务的女的给我开的。房租支付过一次18000元,电费支付了一次两笔,但我拿过两回收据。两次电费第一次是16145元和18951元;第二次是18935元和20121元。11、证人王某2、王某3、牛某、温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其任职到吴开友案发前对于山西移动太原分公司向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缴纳电费的情况从不知情。12、被告人吴开友、阴文华、王华丽、郝智锋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条,2013年3月阴文华、王华丽分别借给吴开友五万元,后吴开友将10万元借于郝智锋,证实被告人于当时具有归还74152元公款能力的事实。七、被告人收、支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吴开友提供的各项费用节省开支表证实被告人所记录单位开支明细情况。2、被告人吴开友占用单位资金情况表、记账凭证、报销单及加油票证实,2012年至2013年6月1日被告人吴开友个人账户内单位及个人收支情况。3、证人温某、梁某、牛某、姜某、任某、郭某、王某4及山西医科大学学生工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开友助学贷款还款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开友个人账户开支情况。4、山西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太原市万柏林区清莲阁茶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太原市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进账单、发票,太原市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付款交易凭证及发票,居然之家太原春天店出具的缴款凭证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开友个人开支情况。八、被告人退赃方面的证据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山西省2013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吴开友亲属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交还赃款人民币7415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开友身为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财务部长,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交给蒙山景区74152元通信基站电费,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案发后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其家属主动将侵吞款项退还至办案单位,庭后向法庭递交悔过书,悔罪表现明显。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贪污电费一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及相关书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因该起犯罪侵犯之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共财产所有权,蒙山景区管理中心之谅解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公诉、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予以充分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其居住地司法部门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以教育、挽救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开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74152元,由原办案单位返还受害单位太原市晋源区蒙山大佛景区管理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永平代理审判员  冯韶林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浩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