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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高某,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8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86年阴历9月6日在邹城市北宿镇民政办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育有二子高大伟、高璐。2013年农历4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86年春,经张传霞(邹城市北宿镇后瓦村人)介绍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认识,1986年10月9日在邹城市北宿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87年7月25日生育长子高大伟,1989年9月17日生育次子高璐,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3年5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2013年7月26日邹城市北宿镇后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今后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