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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仇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仇某,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茨沟镇。委托代理人李辉荣,男,汉族,1949年9月9日出生,住汉滨区。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原告仇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5月10日在汉滨区茨沟镇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3日生下儿子仇A,2004年8月,被告在儿子出生不久就不顾年幼的儿子外出打工。9年来,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儿子也不管不养,儿子的吃穿住学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2004年12月,被告匆匆回来一次看新房,对原告横挑鼻子竖挑眼的找事,也不对家庭进行经济支持就又不辞而别,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家庭义务,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婚姻感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短,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性格粗鲁不能尊重原告及其家人、亲戚,双方长期不合,矛盾重重,长期分居,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仇A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当。原告仇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汉滨区茨沟镇老庄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不久就长期外出打工不回家,与原告处于长期分居状态。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但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仇某与我离婚一案,我同意离婚,儿子仇A因我无力抚养,愿意交给原告仇某抚养教育,我放弃抚养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喻自秀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李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不在家。2、对李富刚的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李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不在家,原告仇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经亲友调解无法和好,被告李某某在给其父亲李富刚的电话中表示同意离婚,小孩仇A由原告仇某抚养教育,被告李某某愿意放弃分割其他财产。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均是相关法定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5月10日在汉滨区茨沟镇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2月3日,被告李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儿子仇A,现跟随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富刚、母亲喻自秀一起生活。2004年8月,原告仇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开始外出打工。2008年,被告李某某曾短暂回家,但因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又外出打工。2011年正月初八,被告李某某短暂回家,但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亲友调解,被告李某某又外出打工不回家。庭审中,原告仇某要求抚养儿子仇A,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通过其母喻自秀转来其书面说明一份,该书面说明中被告李某某陈述同意离婚,儿子仇A由原告仇某抚养教育。2013年1月23日,原告仇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仇A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当。本院认为,原告仇某与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长期外出打工不回家致使夫妻二人处于分居状态,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仇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仇A虽然长期跟随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但原告仇某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主张抚养教育权,现被告李某某同意由原告仇某抚养教育仇A,故原告仇某要求抚养教育儿子仇A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仇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仇A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仇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儿子仇A由原告仇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