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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济宁市任城区棉麻公司破产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破产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任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强,被告某公司破产组。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孔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纪刚。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破产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之夫杨某原为廿里铺供销社正式职工,后被调入任城棉麻公司工作,因劳某,于2005年6月18日病故。原告与杨某是从小的夫妻,我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靠丈夫的工资维持生活和抚养两个孩子,生活极其困苦,当时曾向处理丧事的领导提出过困难补助的问题,当时答复说我不满50岁,等年龄到了会给办理生活补助的。我2010年12月14日己满50岁,但一直等到今天也无人为我办理,现在济宁十二县市区均己纳入基本养老统筹,被告只需依照程序为我申报,即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劳保待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从2010年12月14日起为原告办理国家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其夫杨某于2005年6月18日因病去逝,随着其年龄的增大,给其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是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其应有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破产组为其申报生活困难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属于普通民事受案的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瑞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