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树金与杨文辉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金,杨文辉,贾云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王树金,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党明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辉,女,汉族,济南服装六厂下岗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云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原告王树金诉被告杨文辉、贾云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文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后因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贾云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金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文辉均系济南市服装六厂的职工。2010年7月,原告取得了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租赁权,在原告2011年5月份往院内搬入居住时,发现该院落内由原告承租的西屋一间被被告占有使用。本案在立案后,被告杨文辉之子、被告贾宝玺已停止侵权,搬离涉案房屋,故撤回对被告贾宝玺的起诉。但被告贾云材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且拒不搬离,现申请追加贾云材作为被告。为维护原告王树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文辉、被告贾云材立即腾出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万寿宫街面积为12.80平方米的西屋一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济南市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二、济南市房管局房租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原告王树金交纳房屋租赁费;三、2002年11月22日被告杨文辉、被告贾云材与济南市服装六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济南市服装六厂拆除后改建,并交由被告杨文辉居住,而非杨文辉辩称由杨文辉自建。四、2003年7月8日被告杨文辉与济南市服装六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与杨文辉无任何关系,济南市服装六厂出资经给杨文辉另购买一套房屋。被告杨文辉辩称,(一)原告不符合承租该房的条件,不能取得该诉争房屋的租赁权;(二)原告列被告杨文辉及被告贾云材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文辉与贾云材已经于1994年9月20日离婚,而本案是以具体行为作为诉讼标的,原告王树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文辉与贾云材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杨文辉于2004年7月1日起已经在新柳行居住。(三)原告王树金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是没有权利要求实际居住人腾房的,该房屋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根据合同相对性,不能向实际居住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四)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杨文辉与贾云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的,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出租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现出租方将已经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再转租给原告王树金,事实上这种租赁关系是无法实际履行的。被告将保留向出租人提起诉讼,撤销原告王树金租赁证的权利。(五)被告贾云材生活较为困难,个人没有住房,也没有承租其他的公房,如果其真的在该诉争房屋内居住,也是为了满足其最低的生活要求,对于这种情况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均无权要求其搬出居住的房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1994)历东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9月离婚。被告贾云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诸项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万寿宫街内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12.80平方米。该房屋于2010年7月1日由出租方济南舜联置业有限公司与承租人王树金签订编号为济房直管(历)字第0000号济南市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并由原告王树金向济南市历下区房屋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交纳公房租金。该院范围内共有西屋五间,其中服装六厂另一职工居住二间,贾云才之子贾宝玺居住二间,涉案西屋一间,由被告贾云材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树金提交的济南市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济南市房管局房租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2002年10月22日,济南市服装六厂与被告杨文辉、被告贾云材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在万寿宫建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有单位出资改造,建好后有杨文辉居住,本院内西屋二间有贾云材居住,杨文辉原居住的房屋按照拆迁办的通知,提前搬出,临时房有杨文辉自己解决。2003年7月8日,济南市服装六厂又与杨文辉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因杨文辉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服装厂为解决杨文辉的居住困难,由厂里出资为杨文辉在柳行小区购买一室一厅的楼房,由杨文辉居住,房租由杨文辉交纳。万寿宫街院内西屋二间归贾云材居住,把房主改为贾云材,给贾云材办理过户手续。原万寿宫街10号院内给职工杨文辉建住房已更换,以后万寿宫街院内房屋与杨文辉没有任何关系。杨文辉签字按手印。服装六厂加盖行政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树金提交的服装六厂与杨文辉、贾云材签订的协议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被告杨文辉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万寿宫街院内西屋一间不属于济南市直管公房,而系其自建自有房屋。且杨文辉虽陈述12.80平方米的西屋一间系其自建,但杨文辉未向出租方济南舜联置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其私房,不属于公有房屋。本院认为,涉案万寿宫街院内12.80平方米的西屋一间,该房屋性质是济南市直管公房,由出租方济南舜联置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原告王树金作为承租人,与出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因此,对此房屋已经拥有了合法的使用权。被告贾云材在未有租赁合同且未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占有使用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王树金要求被告贾云材立即腾出该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文辉未在该房内实际居住,且原告王树金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杨文辉对该房享有使用权,杨文辉也未有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且杨文辉与贾云材已于1994年离婚,因此,原告王树金要求杨文辉返还房屋的诉请,因杨文辉不实际占居住有而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树金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建筑面积为12.80平方米的西屋一间;二、驳回原告王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贾云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