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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立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郭余金与谢文胜、刘颜洋、财保公司万安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余金,谢文胜,刘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立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余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胜。原审被告刘颜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负责人刘振国,经理。上诉人郭余金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2)万民一初字第59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余金对被告谢文胜的身份持异议,指出到庭参加诉讼的谢文胜不是肇事司机,同时明确要求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限期原告郭余金提供明确被告(肇事司机),但原告郭余金逾期未提供。后本院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原告郭余金提供明确被告(肇事司机),但至今没有向本院提供明确被告(肇事司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否则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余金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90元,退回原告郭余金。郭余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郭余金上诉称:肇事司机不是谢文胜而是谢亚胜,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带郭余金前往派出所查询,派出所说没有谢亚胜这人,原审法院就以郭余金未提供明确被告(肇事司机)为由,裁定驳回郭余金的起诉不当。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司机身份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由于郭余金坚持认为肇事司机不是谢文胜而是谢亚胜,且要求追究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本院派员前往万安县由郭余金带领按照郭余金提供的地址查寻谢亚胜,在查无此人后又一同前往万安县公安局户政科通过户籍信息系统查询谢亚胜户籍信息,经查万安县人口信息系统内亦无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郭余金至今没有提供肇事司机确切的信息,原审法院以郭余金未提供明确被告为由,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昶代理审判员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