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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执字第006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秀保与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松执字第00641-1号申请执行人:郑秀保,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柴先福,该中学校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200元,但被执行人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在宿松县财政局有办公经费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宿松县高岭初级中学在宿松县财政局办公经费收入1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付 蓉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