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所鑫,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带一男孩刘某乙与我共同生活。刘某乙由我抚养成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仗,我忍让多年。现在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生活中夫妻双方必然会发生争吵,且我有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在工厂认识,1994年1月10日,在原莱州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带一男孩刘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2013年8月初(阴历),原、被告因吵闹分居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改自己的脾气,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共同抚养子女,的确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偶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古语讲“少是夫妻,老是伴”,原、被告均应珍惜这份姻缘,学会沟通,善待对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